(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尹伟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尹伟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80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为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200号第一国际招商银行大厦。负责人欧阳忠,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菲,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柳如,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伟通,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尹伟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彭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伟通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6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120个月,被告以其名下位于东莞市××镇东环路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用于借款,期限为60个月,合同对利率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自2014年11月27日开始拒绝还款,截止2015年3月16日,已连续4个月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尚欠贷款本金539050.52元及利息15992.85元、罚息237.54元、复息230.19元。被告连续拖欠贷款本息,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39050.52元及利息15992.85元、罚息237.54元、复息230.19元,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以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执行;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2220元;三、原告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位于东莞市××镇东环路的房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尹伟通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600000元的授信额度,被告以其位于东莞市××镇东环路的房产(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作为抵押担保物。该抵押已办理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用于经营,贷款为授信额度项下贷款,借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利率执行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3.05%,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合同利率从每年1月1日执行新的基准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时计收复利;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要求支付相关费用。2013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600000元,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8年4月27日。自2013年11月开始,被告多次拖欠贷款本息未还。截止2015年6月27日,尚欠贷款本金516593.27元、利息6052.73元、罚息29.58元、复利18.38元。为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222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对账单、借款借据、转账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截止2015年6月27日,尚欠贷款本金516593.27元、利息6052.73元、罚息29.58元、复利18.38元,被告应当清偿,后续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3.05%计算,罚息、复利以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计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提供其所有的位于东莞市××镇东环路的房产(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作为抵押担保,原告要求对该房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2220元,被告应向偿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尹伟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516593.27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6月27日,利息6052.73元、罚息29.58元、复利18.38元,后续利息以后续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3.05%计算,罚息、复利以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尹伟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支付律师费22220元;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对被告尹伟通所有的位于东莞市清溪镇东环路的房产(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并就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对该房产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88.66元、保全费3408.6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尹伟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玲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佩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