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金商终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张东升与吴国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国剑,张东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1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国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东升。上诉人吴国剑为与被上诉人张东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14时10分在本院西2法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国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吴国剑的上诉状中确认的送达地址是:东阳市白云街道莲花山社区里坞门。本院按上诉状中上诉人确认的地址向其送达传票及举证通知书。2015年6月29日,上述法律文书因送达地址不准确而被退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故本院的传票及举证通知书于2015年6月29日视为送达日。上诉人吴国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上诉人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吴国剑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1926元,减半收取计5963元,由上诉人吴国剑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张燕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