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19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徐银与林海、杨小娟、林涛、杨玉虎、张宇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银,林海,杨小娟,林涛,杨玉虎,张宇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1916-2号原告徐银,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林海,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杨小娟,女,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林涛,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东塔镇。被告杨玉虎,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东塔镇。被告张宇峥,男,197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东塔镇。本院在审理原告徐银与被告林海、杨小娟、林涛、杨玉虎、张宇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张宇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虽然原告与银川掌政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但被告林海、杨小娟与该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争议由该银行所在地法院管辖,该银行所在地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故本案由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管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将案件移送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债权转让取得对被告林海、杨小娟的债权,应按债权转让后的合同来确定管辖权。本案管辖权与被告林海、杨小娟与银川掌政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中管辖权的约定无关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林海、杨小娟的住所地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张宇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桂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