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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霸民初字第2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霸州市王庄子宏旺板厂与何社联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2115号原告霸州市王庄子宏旺板厂,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王庄子王圪垯南工业区,联系电话1362326****。负责人刘战扬,联系电话,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荣双庆,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社联,联系电话。委托代理人常庆军,河南省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霸州市王庄子宏旺板厂与被告何社联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玉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荣双庆、被告何社联及委托代理人常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霸州市王庄子宏旺板厂诉称,2015年5月4日,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霸劳人调仲案字(2015)第1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决书于2015年5月7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仲裁,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何社联辩称,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经招工到原告霸州市王庄子宏旺板厂打工,工作已经有一年半的时间,吃住都在宏旺板厂,粘贴木板工种,计件工资,每天都在原告的生产场所上下班,接受原告的生产指导、监督管理,听从原告的工作调遣。被告被安排在4号流水线工作,原、被告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是无法改变的事实,原告的本次诉讼没有任何理由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何社联经招工到原告霸州市王庄子宏旺板厂工作,摆板工种,计件工资,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13日4时许,被告在生产车间4号线从事摆板工作时,原告的丁师傅在操作叉车搬运板皮过程中,因板皮倒塌,将被告砸伤。被告受伤后,由原告将其送到左各庄医院救治,后转至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费均由原告垫付。原告主张,被告直接受伤的原因是丁师傅驾驶叉车运料过程中撞击导致,虽然在工作中受伤,但不是因为工作原因造成的,被告所受伤害应当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属于工伤的范围,所以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其经人介绍到原告处工作,被告受原告的管理和监督,原告为被告支付工资报酬,双方存在隶属关系,所以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介绍人刘德臣和原告的工人张金卫出具的书面证言、清丰县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被告的亲属与原告的通话录音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合法的用工单位,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为合法的劳动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被告通过招工到原告处工作,原告承认被告2014年12月13日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被告,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可以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对被告主张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由于其他工人操作不当受伤,应当向侵权人主张相应的赔偿权利,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霸州市王庄子宏旺板厂与被告何社联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预交上诉费,将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黄玉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贾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