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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丰法民一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罗育珍诉被告罗创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育珍,罗创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丰法民一初字第38号原告罗育珍,女,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委托代理人蔡新辉,系广东日方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创英,男,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原告罗育珍诉被告罗创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和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育珍的委托代理人蔡新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创英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育珍诉称,2014年9月18日13时05分许,被告罗创英驾驶无号牌货车在汤南镇新埔村往汤南方向行驶,行至丰顺县汤南镇新铺有通路路段时与从汤南往新埔方向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罗育珍受伤,无号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离现场。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受伤严重经送丰顺县中医院抢救住院两天后被转送至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4日出院,共住院56天,花费医疗费用70574.55元。经诊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1、脊柱压缩性骨折(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髋臼骨折(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并股骨头中心型脱位);3、股骨骨折(左股骨大转子骨折);4、腰椎骨折(腰1、2左侧横突骨折)。案发后,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丰公交认字(2014)第B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肇事逃逸,其交通违法行为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67537.17元,具体赔偿项目计算如下:1、医疗费计72497.17元(其中丰顺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费1772.82元,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70724.35元);2、住院期间误工损失:58天×70元/天=406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计:(丰顺县中医院住院2天+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56天)×100元/天+580元(营养费)=6380元;4、护理费:58天×60元/天×2人+90天(医嘱全休3个月)×60元/天×1人=126000元;5、交通费2000元整;另出院时按医嘱需施左髋置换手术费用为7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21000元医疗费。综上事实和理由,按照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罗创英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扣除已支付的21000元)共计146537.1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创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3时05分许,被告罗创英驾驶无号牌货车在汤南镇新埔村往汤南方向行驶,行至丰顺县汤南镇新铺有通路路段时与从汤南往新埔方向行驶的原告罗育珍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罗创英驾车逃离现场,造成原告罗育珍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2日被告罗创英在原告罗育珍的家属陪同下到丰顺县公安局自首。后经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丰公交认字(2014)第B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罗创英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肇事逃逸,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罗创英的交通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此事故的全部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罗育珍驾车正常行驶,不构成此事故的过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育珍当天被送至丰顺县中医院进行抢救治疗2天,花费了医疗费1772.82元;因原告伤情较重,2014年9月19日即被转送至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4日出院,住院56天,花费医疗费用70724.35元。经诊断,原告罗育珍造成:1、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并股骨头中心型脱位;2、左股骨大转子骨折;3、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4、腰1、2左侧横突骨折。原告罗育珍的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定期复查(3月,6月,12月),避免剧烈活动,否则可能导致钢板、螺钉断裂及再次骨折;2.3个月内避免体力活动,避免过早负重,3个月时复查X片,依据骨折愈合情况,由医生决定负重事宜,门诊康复治疗,注意肢体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另外,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于2014年11月14日出具了一份《证明书》,内容为:罗育珍造成1、左髋臼粉碎性骨折伴中心脱位,2、腰椎多处骨折,建议:1、住院治疗,2、左髋可行人工全髋置换术,费用约70000元左右。另查明,被告罗创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无号牌货车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罗育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摩托车为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其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丰顺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丰顺县中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证明书、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等材料,以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人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应根据法律的规定及各自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作出的丰公交认字(2014)第B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创英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肇事逃逸,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构成此事故的全部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罗育珍驾车正常行驶,不构成此事故的过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原告罗育珍诉赔事故损失合法,但其诉赔的数额应按法定标准计算,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各项损失项目具体计算方法和法院酌情认定金额详见下列表格一:原告损失项目依据或计算方法金额(元)1.医疗费有丰顺县中医院和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等材料予以证书,其合计72497.17元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72497.172.误工费原告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出院共误工58天,原告未提交收入证明,其请求按70元/天计算不超过本地的平均工资水平,予以支持,故70元/天×58天。4060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8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100元/天×58天=5800元。58004.营养费无医生证明需加强营养,故不支持。05.护理费原告住院58天,医生未建议护理人数,本院酌定1人护理;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后3个月内避免体力活动,并未建议该3个月内需人护理,故出院后3个月的护理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其请求按60元/天计算,不超过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应予支持,故60元/天/人×58天×1人。34806.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但确实存在交通费的支出,结合原告住院地点、时间和就医次数,本院酌情支持800元。8007.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需施左髋置换手术费用70000元,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亦无医院证明属必然需发生的费用,故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0合计86637.17元对于原告罗育珍合计86637.17元的合理损失,被告罗创英应予全部赔偿,扣除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1000元医疗费用后,被告罗创英还应向原告罗育珍赔偿86637.17元-21000元=65637.17元。被告罗创英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行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创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育珍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5637.17元。二、驳回原告罗育珍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3元,减半收取616.5元,由被告罗创英负担276元,原告罗育珍负担3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和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赖江林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