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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恢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俞玉英、徐向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俞玉英,徐向军,徐仲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恢字第1020号申请执行人: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俞玉英。被执行人:徐向军。被执行人:徐仲娥。原告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俞玉英、徐仲娥、徐向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07)东巍民二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俞玉英、徐仲娥、徐向军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75000元及支付利息。本院于2008年5月8日立案执行,经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于2008年10月8日作出(2008)东执字第1133号民事裁定书,终结该次执行程序。现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立案恢复执行。经本院执行,双方于2015年5月18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俞玉英、徐仲娥、徐向军应履行7500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被执行人徐向军于2015年5月18日支付156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40000元;于2016年5月31日前支付余款及利息。若被执行人未按时履行,则申请执行人可按原生效判决书申请恢复执行本案。本案执行费由本案被执行人徐向军承担。本和解协议不影响对本案被执行人俞玉英、徐仲娥的执行。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实现债权15600元,未实现59400元及利息。现因还款期限未到,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执恢字第1020号案的执行。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文韬代理审判员  吕 璎代理审判员  李凌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蒋秋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