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民初字第0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邬某甲与吕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甲,吕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民初字第01026号原告:邬某甲。被告:吕某。委托代理人:金卓。原告邬某甲为与被告吕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甲、被告吕某的委托代理人金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XX年X月XX日在下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女儿邬某乙,应被告强烈要求由被告监护,约定抚养费按照当时的工资4000元的一半2000元支付到其独立生活止。但现在原告旧病复发,导致原告失业,之前都是公司以照顾性质让本人工作。2014年公司效益不好,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因这样的病史,每年6月份到10月份都基本不能工作,其他单位也找不到,只能在家靠父母亲的支助来过日子。原告真的无力支付2000元这样高额的抚养费,请求法官根据实际情况,判令:将原告应承担的抚养费每月2000元变更为每月8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失业证1份,证明原告目前是失业状态。2.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当时约定孩子的抚养费每月是2000元的事实。被告吕某答辩称:原、被告经贵院调解离婚,当时原告是有工作,自愿承担女儿的抚养费2000元。原告在离婚前、后有大额财产归其所有。其中老房子的拆迁款、过渡费、奖励费等共计200余万元,原告在建房审批表中有名字,因此对该款项是有份额的,其享有的款项有几十万元。并且该款项已经实际发放,被原告一家存入西文社区经济合作社内,每年领取利息,利息高于银行利率,因此原告有大额财产。此外,原告系西文社区村民,每年都有股金收入,2012年有10000元,2013年有15000元,到今年有20000多元的收入。原告自称没有工作,但原告有工作能力,也有稳定的资产。原告作为孩子的父亲,有义务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并且在杭州孩子每月的抚养费2000元并不高,也是必要的。因此原告是在推卸责任,其诉请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活期一本通存折一本,证明原告每年有固定年收益,其在西文社区的股金收入2015年达到20000元,并且每年都会增加。2.杭州集体土地农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3.下城区居民建房审批表,证据2-3,共同证明原告在上百万的补偿款中有几十万的份额,原告有能力承担起女儿每月2000元的抚养费。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二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原件进行核对,故不认可。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核对,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原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村里每年是有股金的,但在该存折上显示的是三个人的股金。离婚后于2014年年底原告拿了18000元。对房屋拆迁的事实无异议,但仅原告父母安置了一套房屋,原告的房屋并未安置完成。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邬某甲与被告吕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邬某乙。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所生之女邬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每月探望女儿两次。离婚后,原告按月支付了三个月的抚养费,之后停止支付,被告申请强制执行后原告又支付了近期的抚养费。另查明,原告每年可从村里领取近两万元的股金。桑湾里XX号的房屋建房户主系原告父亲,建房审批人口共计四人,原告为其中之一。该房屋已经杭州市下城区多层农居建设管理中心拆迁,拆迁补偿款共计2032638元,安置房屋共计363平方米,目前尚未全部安置完毕。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长短,可由双方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协议确定。原、被告在调解离婚时,就离婚、子女抚养等问题经协议已作出明确约定,原告自愿承担邬某乙的抚养费2000元,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要求降低抚养费至每月800元,理由是其旧病复发且无工作。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患有重度抑郁及焦虑症;其次,从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来看,其所称的疾病已持续多年且每年夏天复发,因此即使原告患有该疾病,其自身也应当完全清楚并作出适当的预判,故在此情况下其仍自愿承担女儿的抚养费每月2000元,应在其能力承受范围内;再次,原告称其目前失业,但并不表明其丧失工作能力,且其名下有相应的财产,每年有一定的股金收入,因此,即使其在离婚后失业,仍不足以成为降低女儿抚养费的充分理由。综上,原告要求减少抚养费至每月8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邬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员 叶东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周伴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