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吕时放与邵阳县食品公司石湾定点屠宰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时放,邵阳县食品公司石湾定点屠宰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866号原告吕时放,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中雨,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阳县食品公司石湾定点屠宰场,地址在邵阳县塘渡口镇石湾社区。负责人唐巧林,系该屠宰场场长。委托代理人郭华龙,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时放与被告邵阳县食品公司石湾定点屠宰场(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石湾屠宰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尚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艾文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吕时放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中雨、被告石湾屠宰场的委托代理人郭华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时放诉称:原告系屠宰员,原告所购所有的牲猪均在被告处屠宰。2015年3月18日晨5时许,原告在被告屠宰场的脱毛机旁刨洗猪脚时,被告单位一个不懂得操作的袁师傅将脱毛机的进口铁闸放下,将原告的头部打伤。原告受伤后,到邵阳县人民医院急救,后转至湖南湘雅医院住院治疗,前后花去医药费25000余元。后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3097.8元(含交通费)、伤残赔偿金5314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含护理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96037.8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吕时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以下事实:1、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中雨对证人黎付国、罗玉恒、刘爱民的调查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屠宰场的脱毛机旁受伤的,当时开脱毛机的袁师傅是打杂人员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人反映的情况与实际不符,袁师傅系机械操作师,证人刘爱民称公告系事故发生后才贴上的、证人罗玉恒称很多人在脱毛机旁刨猪脚均与事实不符;2、原告吕时放在邵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的急诊病历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邵阳县人民医院及湘雅医院住院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3、邵阳县人民医院对原告吕时放的诊断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颅骨骨折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4、原告在湘雅医院的急诊收费凭证共计金额9829.8元、车票2张计币168元,用以证明原告在湘雅医院住院的费用及转院的交通费用,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在治伤的同时也治疗了其他的病,该费用应该同时出具处方,单从收费凭证上不能反映哪些用于治伤,哪些用于治病;5、原告在邵阳县人民医院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的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均用于治伤,被告质证认为在邵阳县人民医院的用药费用都是被告垫付的;6、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邵云司鉴(2015)临鉴字第2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及需伤休90天的事实,被告质证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没有异议,对伤休90天有异议,认为伤休日应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被告石湾屠宰场辩称:本案原告的损害是由其自己造成的,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应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18500元医药费,如判被告赔偿,应予折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石湾屠宰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以下事实:1、被告的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及营业执照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质证无异议;2、被告单位打印并张贴的警示通知书、告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已尽到安全警示义务,禁止屠户在脱毛机旁刨洗猪头、猪脚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方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脱毛机应与外界隔离,被告方在本案事故发生后才在脱毛机旁加装了栏杆,警示通知与告知书是事故发生后才张贴的,通知书上也未加盖公章;3、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华龙对证人唐飞清、张勇峰、王小清的调查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在屠宰场内设有专门用于刨洗猪头、猪脚的工作场所及工作人员,同时证明袁师傅是从屠场开业以来就从事脱毛机操作的,原告的伤系原告自己造成的,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方的调查笔录与原告方的调查笔录所反映的关于袁师傅的职责的内容有冲突,被告应提供袁师傅的相关操作证及工资记录予以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3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提交的证据3,在本案事故发生的过程方面与原、被告的陈述基本一致,予以认定,其他内容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5、6,系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证据材料,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反证,不能否认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对其真实性双方无异议,应予认定,但具体系何时作出及张贴,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认定。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石湾屠宰场系邵阳县的一个机械化定点屠宰场,原告系一名屠商,其所购买的牲猪均在被告处进行统一检疫和屠宰。被告的屠宰场内安装了一套屠宰及脱毛设备并有专人操作,但未明确制定操作规程。该套设备包含一台脱毛机,脱毛机安装后其前后均为水池,前面为高温浸泡池,所有屠宰的牲猪均通过传送机被输送到该池浸泡,然后通过升降机突出到高温浸泡池的钢铁耙式升降臂捞送入脱毛机内脱毛。但经机械脱毛的牲猪的头面部及四肢脱毛不完全,仍需要各屠商另行手动深加工,因此,有些屠商为了方便,便到脱毛机旁的高温浸泡池刨洗猪头、猪脚等。因该池水温高,且升降机突出到高温浸泡池的耙式升降臂没有其他安全防护设备,具有安全隐患,曾出现安全事故,被告方便明确禁止各屠商到高温浸泡池刨洗猪头、猪脚等,并因此提供了专门的有偿刨洗处。但被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前,除了向屠商进行警示外,并未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防止或消除该安全隐患,仍有个别屠商为省钱和方便,不听劝阻到该处刨洗猪头、猪脚等。2015年3月18日晨5时许,原告吕时放不顾被告石湾屠宰场的安全警示,在脱毛机前高温浸泡池处脱毛机的耙式升降臂下刨洗猪脚,被告方一袁姓工作人员在未检查高温浸泡池旁是否有人的情况下,即操作机械将耙式升降臂降下,以致耙式升降臂击中原告头部,将原告致伤。原告吕时放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邵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急救,当天又送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急诊治疗,至2015年3月22日又返回邵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14日出院,共住院27天。其中租120急救车从邵阳县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费用2600元、返回邵阳县人民医院车费168元、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的治疗费用9829.8元,共计13097.8元,被告垫付了65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己支付;在邵阳县人民医院共花治疗费125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了12000元,原告自行支出了500元。出院医嘱为“继续上级医院专科治疗”。原告的伤情于2015年4月10日经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作出邵云司鉴(2015)临鉴字第2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2015年4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认定原告“吕时放左顶骨凹陷性骨折,右下颌骨骨折,目前评定为伤残拾级”,“应于受伤之日起全休90天”。另查明,牲畜屠宰属制造业。湖南省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70元;制造业年平均工资为48050元,日均元131.6元(48050元/年÷365天≈131.6元);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0520元,日均111元(40520元/年÷365天≈111.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标准为省内30元/人.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责任该如何承担及损失的计算。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提供的工作场所无法达到安全生产的条件,脱毛机没有护栏,屠宰人员可以随时进出,操作人员缺乏相关资质和技术,被告未及时进行安全警示与防护,未提供全猪脱毛的设备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因此造成本案发生,被告应承担责任。关于本案的损失,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其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的各项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方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且安排专人操作机械,本案是因原告不尽安全注意义务造成的,应由原告自行负责。原告在湘雅医院的费用,因没有提供相应的处方,应不予认可。原告的一些费用计算过高,应依法予以减少,且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18500元,不应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石湾屠宰场作为牲畜定点屠宰加工场所,理应采取一切措施保障生产加工安全。其在明知脱毛机前高温浸泡池及脱毛升降机存在安全隐患且曾出现安全事故的情况下,仍存在侥幸心理,仅对各屠商进行言语警示,而未采取切实有效的制止行动及安全防护措施,对其脱毛机虽确定了专门的操作人员但未制定严格有效的操作规程,忽视了安全生产,以致原告在高温浸泡池刨洗猪脚时,被告方工作人员未及时发现并予制止,仍开动脱毛升降机将原告致伤。被告有明显的过错,因此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吕时放在被告处定点屠宰牲猪时,对自身的安全未尽充分的注意义务,在被告明确警告不能在高温浸泡池刨洗猪脚且屠宰场提供了有偿刨洗处的情况下,为节省小额开支,冒险到高温浸泡池刨洗猪脚,以致其自身受伤,其本人也有较大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基本相当,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应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理合法,本院按责任比例予以支持。被告称其已向原告支付了18500元,要求按责抵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本案原告的损失方面,原告在邵阳县人民医院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及交通费共计为25097.8元(邵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费12500元+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费9829.8元+到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往返交通费2768元=25097.8元);原告虽系农村人口,但其长期在城镇务工并居住,以从事屠商所得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53140元);原告住院27天,其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应为810元(30元/人.天×27天×1人=81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的具体工资收入情况,根据本案的基本情况,本院依法依居民服务及社会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2997元(111.0元/人.天×27天×1人=2997元),本案虽有鉴定结论证明原告持续误工90天,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持续误工的,误工费可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本案原告住院至鉴定后即2015年4月14日方才出院,本院依法依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为3553.2元(131.6元/人.天×27天×1人=3553.2元);原告主张其营养费3000元,考虑到其受伤害的实际情况,出院医嘱仍需治疗,该请求数额合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考虑到原告受伤较重,给其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的影响,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但其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考虑为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吕时放受伤所致的各项损失经计算共为93598元,应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即各承担467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吕时放受伤所致各项损失共计93598元,由被告邵阳县食品公司石湾定点屠宰场负担46799元(含已此前已付的18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部分由原告吕时放自负。二、驳回原告吕时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如被告邵阳县食品公司石湾定点屠宰场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原告吕时放与被告邵阳县食品公司石湾定点屠宰场各负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艾文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人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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