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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民初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江苏金虹纺织有限公司与丁国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虹纺织有限公司,丁国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1588号原告江苏金虹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坛市复兴路98号。法定代表人潘建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长卿,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磊,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国英。委托代理人谢锡根。委托代理人谢小生。原告江苏金虹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虹公司)诉被告丁国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保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磊,被告丁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锡根、谢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虹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的职工。2003年5月起,被告即租住在原告位于金坛市虹桥路113号80室(以下简称虹桥路113号80室)房屋内。租住期间,被告应缴纳的房租及水电费在其工资中扣收(房租按每月20元,水电费按每月16元)。2013年1月,原、被告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但被告仍占用租赁房屋,且不缴纳房租及水电费。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迁腾空并返还租赁房屋,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房屋腾让通知,要求被告2015年4月15日搬迁腾空并返还租赁房屋,但被告收到通知后至今未能返还租赁房屋。现起诉要求:一、解除双方就虹桥路113号80室房屋的不定期租赁关系;二、被告搬迁腾空并返还虹桥路113号80室房屋;三、被告支付自2013年2月起至其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租、水电费;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国英辩称,房租支付了一段时间,后来不知到何处缴纳房租,水电费用多少缴多少;双方没有没有签订租赁协议,房子是原告的,但房子是厂里作为福利待遇分给职工居住,被告不同意搬迁并腾空返还房屋。经审理查明,原告前身为金坛县纺织厂,2002年变更为金虹公司。2003年5月9日,金虹公司领取了虹桥路113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原系原告职工,原告为解决职工住房问题,将虹桥路113号80室住房租给乙方居住(双方未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金每月20元,水电费按实际支出为准,上述费用从被告工资中扣除。2013年1月,原、被告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3月16日,原告通知被告要求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前腾让出虹桥路113号80室房屋并结清房租及水电费用。被告至今未腾让房屋。原告于2015年5月8日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对要求被告给付自2013年2月起至其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租、水电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放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租赁关系包括订立书面租赁合同的租赁关系以及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形成的事实租赁关系。出租人与承租人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情形的,租赁关系成立。本案中,原告将虹桥路113号80室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租金,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租赁关系。原、被告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视为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作为出租人,原告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搬迁腾空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房租及水电费的诉讼请求系其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苏金虹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丁国英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二、被告丁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腾让出坐落于金坛市虹桥路113号80室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原告江苏金虹纺织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已减半),由被告丁国英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已经预交本院,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16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王保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庄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