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民二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江西遂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新新竹业有限公司、江西省赣林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遂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新新竹业有限公司,江西省赣林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二初字第249号原告江西遂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川县泉江镇银云路182号。法定代表人尹建军,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朝晖,该行信贷管理部科员。委托代理人冯嗣筠,江西金秋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新新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川县泉江镇东路大道西15-11、15-12号。法定代表人倪冬生。委托代理人林凯,公司职工。被告江西省赣林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三经路204号3栋。法定代表人王晓农。原告江西遂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遂川农商行)与被告江西省新新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新竹业)、江西省赣林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林担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朝晖、冯嗣筠、被告新新竹业委托代理人林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赣林担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遂川农商行诉称,2013年7月15日,被告新新竹业因山场抚育及林区道路建设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要求借款250万元。原告经过考察后,同意借款给被告。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新新竹业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50万元,借期24个月,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借款用途为山场抚育及林道建设,借款利率在基准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即月利率7.17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方式放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等等。被告赣林担保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250万元的给付义务。被告新新竹业支付利息至2015年元月,之后未付利息。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新新竹业归还原告借款250万元及利息;并按双方约定利息的1.5倍计算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赣林担保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新新竹业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赣林担保未予答辩。原告遂川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税务登记证、企业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申请书及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新新竹业向原告遂川农商行提出了借款250万元申请,原告经审核同意。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证明借款金额250万元,借期24个月,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借款用途为山场抚育及林道建设,借款利率在基准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即月利率7.17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2.1倍),借款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方式放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等等。4、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赣林担保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5、委托支付、记账凭证、进账单等,证明原告将250万元贷款分三次以受托支付方式放贷给被告新新竹业。6、结欠利息表,证明被告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31日,构成违约。被告新新竹业质证后无异议,其委托代理人林凯认可办贷款时是其本人签的字,当时林凯为新新竹业的法定代表人,后几经变更,现在的法定代表人为倪冬生;被告赣林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也是其法定代表人王晓农亲自签名并加盖公章的。被告赣林担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质证,表明其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新新竹业因山场抚育及林区道路建设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要求借款250万元。原告经过考察后,同意借款给被告。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新新竹业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50万元,借期24个月,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借款用途为山场抚育及林道建设,借款利率在基准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即月利率7.17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2.1倍),借款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方式放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等等。被告赣林担保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于当日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履行了250万元的给付义务。被告新新竹业支付利息至2015年元月31日,之后未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新新竹业提供了250万元贷款,履行了借款资金给付义务,被告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方未按期归还利息,属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方提前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拖欠的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2.1倍计算。被告赣林担保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新新竹业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江西遂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及本金还清之日止的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22日之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4倍计算;2015年7月23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2.1倍计算。(息随本清)二、被告江西省赣林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0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限二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桂瑶审 判 员 黎丹琪人民陪审员 张修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