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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225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望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2015年6月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振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7时44分,被告人张某在东莞市塘厦镇林村新东阳网吧内,趁被害人贾某在该网吧A131号电脑桌旁睡觉之机,将贾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SUNVAN牌S8888B型手机(价值411.03元)盗走。2015年4月27日,张某再次来到该网吧上网时被民警抓获,被当场起回盗窃所得的手机。破案后,缴获的手机已发还贾某。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被害人贾某的陈述,黄某威等证人的证言,被盗手机等物证,身份材料等书证,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7时44分,被告人张某在东莞市塘厦镇林村新东阳网吧内,趁被害人贾某在该网吧A131号电脑桌旁睡觉之机,将贾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SUNVAN牌S8888B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11.03元)盗走。2015年4月27日,张某再次来到该网吧上网时被民警抓获,被当场起回盗窃所得的手机。破案后,缴获的手机已发还贾某。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贾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被盗手机笔录,证人吴某的证言,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物证涉案手机,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扣押、处理清单,监控录像光碟两张,审讯录像光碟一张,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张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刑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张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张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张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惠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