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42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庄河市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大连黄海起重电机有限责任公司、刘本庄、吴淑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河市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大连黄海起重电机有限责任公司,刘本庄,吴淑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庄民初字第4281-2号原告:庄河市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世纪大街政府办公2号楼。法定代表人:孔祥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万学,系辽宁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黄海起重电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庄河市荷花山镇芙蓉村。法定代表人:刘飞,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刘本庄,男。被告:吴淑珍,女。本院在审理原告庄河市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黄海起重电机有限责任公司、刘本庄、吴淑珍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位于庄河市荷花山镇芙蓉村被告大连黄海起重电机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铸铝胎具65套”、“立式胎具磨床1台”、“电动吊车1台”等机器设备(详见附表)予以查封,并提供原告所属开户行为庄河汇通村镇银行,账户号为:的账户资金475万元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庄河市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位于庄河市荷花山镇芙蓉村被告大连黄海起重电机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铸铝胎具65套”、“立式胎具磨床1台”、“电动吊车1台”等机器设备(详见附表)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仍由被告大连黄海起重电机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但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担保。查封期二年。查封期满如需继续查封,申请人应于查封期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二、将所属原告庄河市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开户行为庄河汇通村镇银行,账户号为:的账户资金475万元予以冻结。冻结一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