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镶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申宴星、张斌成、刘汉兵、闫伟杰、张淑清、张建军与镶黄旗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龚沛枝、陈瑞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镶黄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宴星,张斌成,刘汉兵,闫伟杰,张淑清,张建军,镶黄旗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龚沛枝,陈瑞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镶民初字第188号原告申宴星,男性,汉族,农民。原告张斌成,男性,汉族,农民。原告刘汉兵,男性,汉族,农民。原告闫伟杰,男性,汉族,农民。原告张淑清,男性,汉族,农民。原告张建军,男性,汉族,农民。被告镶黄旗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锁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翟磊,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被告龚沛枝,女性,汉族。被告陈瑞东,男性,汉族。原告申宴星、张斌成、刘汉兵、闫伟杰、张淑清、张建军与被告镶黄旗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龚沛枝、被告陈瑞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曙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宴星、张斌成、刘汉兵、闫伟杰、张淑清、张建军、被告镶黄旗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翟磊、被告龚沛枝、被告陈瑞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宴星、张斌成、刘汉兵、闫伟杰、张淑清、张建军诉称:2013年5月12日至2014年11月8日间,原告六人在被告镶黄旗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嘉联策力小区,由被告龚沛枝的丈夫即被告陈瑞东的父亲陈某某(已故)承揽的外墙保温和外墙涂料工程中进行施工作业,之后原告方在2014年年末曾与陈某某口头进行了结算,陈某某尚欠原告方148000元施工款,当时陈某某没有给付我们的劳务费也没有出具欠据。现陈某某已故,为此要求他的法定继承人承担给付义务。被告镶黄旗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已故的陈某某自2012年开始到2014年间的确承揽了我公司开发的嘉联策力小区外墙保温和外墙涂料工程,对于这部分工程款我公司已经与陈某某以用房抵顶及支付现金的方式结算完毕,且原告申宴星等人与我公司没有直接的关系。被告陈瑞东辩称:首先父亲陈某某于2015年3月突发心脏病去世,尚未留下可供继承的遗产,所以原告要求本人承担已故父亲的债务于法无据;其次对于父亲生前是否欠原告方148000元工程款的事实原告方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龚沛枝辩称,本人对于丈夫生前的工程因没有参与,故原告的诉请与本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龚沛枝的丈夫即被告陈瑞东的父亲陈某某(已故)承揽了被告镶黄旗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嘉联策力小区的外墙保温和外墙涂料等工程,原告申宴星等六人曾受雇于陈某某进行施工作业。另查明,被告龚沛枝的丈夫即被告陈瑞东的父亲陈某某已于2015年3月突发心脏病去世。还查明,被告镶黄旗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对该部分工程与承揽人陈某某结算完毕。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申宴星等六人曾受雇于陈某某进行施工作业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陈某某生前对于这部分劳务费是否予以结算,是否还尚欠原告方施工款的事实。对此因陈某某没有对原告方出示书面欠款凭证,同时原告方也不能出示其他充分的证据证实陈某某生前尚欠劳务费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原告方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申宴星、张斌成、刘汉兵、闫伟杰、张淑清、张建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原告申宴星、张斌成、刘汉兵、闫伟杰、张淑清、张建军各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曙 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格日乐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