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终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冯力、孙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力,孙昌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8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力。委托代理人吴群浩,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昌。委托代理人张立新,江苏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力与被上诉人孙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溧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了(2014)溧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冯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冯力诉称,2006年3月23日,戴留保与江苏球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球星公司)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由戴留保承包球星公司所有的土地约300亩,承包期截止2012年12月31日。2012年10月8日,戴留保与冯力签订山林转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冯力买断山林上的树木所有权和处置权,价格1500万元。合同签订后,冯力依约支付给戴留保1500万元。另因戴留保向孙昌借款未还,孙昌向溧阳市人民法院起诉,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溧天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判令戴留保归还借款本息,现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孙昌向溧阳市人民法院申请保全了本案讼争山林,并在该案执行中申请对戴留保承包的山林进行评估。冯力向溧阳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溧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冯力的执行异议。现冯力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戴留保承包的江苏球星有限公司承包合同所涉300亩山地约1300亩山地的树木属冯力所有,孙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孙昌辩称,孙昌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事实在溧阳市人民法院(2014)溧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中查明,2006年3月23日,球星公司与戴留保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承包山地的面积为300亩,期限为2006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冯力称其于2012年10月8日与戴留保签订了山林转让合同,转让的面积为1300亩,合同期限至2032年12月31日止。冯力与戴留保签订转让合同的面积与戴留保承包山地的面积不一致,且合同期限也相差了20年,应为虚假合同。冯力即使要求确认戴留保承包山地上的树木,应以戴留保为被告。双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戴留保向孙昌借款,孙昌向溧阳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是行使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根本与冯力没有任何关系。原审经审理查明,江苏球星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江苏省社渚农场,2008年4月经工商变更登记为球星公司。2006年3月23日,球星公司(为甲方)、戴留保(为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球星公司将其原属一大队300亩山地发包给戴留保承包经营,用于农业综合开发,合同第三条约定承包期限为2006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后因土地承包发生纠纷,球星公司起诉戴留保要求戴留保在十五日内清除土地附着物,即(2013)溧南民初字第832号民事案件,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决戴留保十五日内清除原承包土地的附着物(树苗)。戴留保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月18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2012年10月8日,戴留保与冯力签订《山林转包合同》,约定戴留保将社渚农场原一大队的1300亩山地转包给冯力,转包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32年12月31日止;买断性支付承包山地树木所有权和处置权,金额1500万元,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付清;承包方每年支付接包金15万元,逐年支付。合同约定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落款处由双方签字捺手印,时间为2012年10月8日。另(2013)常民终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查明,球星公司对戴留保与冯力签订的《山林转包合同》不予认可,认为是虚假的;该案中,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冯力进行调查,冯力陈述,“2012年8月,因戴留保对外欠债较多,我帮戴留保支付了560万元外债,戴留保将承包的山林转给了我,我们对山林经过评估后,我付清了余款,双方签订了《山林转包合同》,签订合同时,戴留保承诺可以续签20年,后来我们一起到球星公司,球星公司不愿意签了。”原审另查明,孙昌诉戴留保、虞苗祯、溧阳市苏台蔬菜园艺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案,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溧天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判决戴留保、溧阳市苏台蔬菜园艺专业合作社支付孙昌本金339.0592万元及利息。该案中,法院依孙昌申请查封戴留保承包土地300亩种植物。该案民事判决生效后,孙昌申请对戴留保承包山地的树木予以执行,后冯力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孙昌查封、申请执行的树木所有权由其享有。在执行异议的听证程序中,冯力陈述已支付1500万元,并提供华夏银行的转账凭证,分别于2012年10月10日转账给戴留保225万元、2012年10月22日转账给戴留保500万元,其余支付的现金;戴留保陈述,已收到冯力的转让款1500万元,用于归还其他欠款,转包内容为山林含经营权。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溧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驳回冯力的执行异议申请。冯力不服执行裁定,起诉至法院,遂形成本诉。原审庭审中,冯力明确其请求为终止执行戴留保承包的球星公司1300亩山林,并确认以上山林的所有权由冯力所有,案件受理费由孙昌承担。孙昌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已解除对戴留保树木的查封,对讼争树木无需继续执行。经向法院执行部门核实,孙昌于2014年4月4日解除对讼争树木的查封。原审认为,本案纠纷系由孙昌申请执行戴留保承包社渚农场原一大队300亩山地的树木、冯力对该树木提出异议并主张所有权相冲突引起的,现孙昌在执行案件中已解除对上述树木的查封,并在本案中明确表示不再执行该土地上的树木,执行部门也已停止对树木的执行,至此,执行案件中案外人冯力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的事实基础已不复存在,而冯力在本案中要求法院执行部门停止对戴留保树木执行的主张,现已没有相应事实依据及权利冲突障碍,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冯力主张树木的所有权。1、社渚农场、戴留保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面积300亩,承包期限为2006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并经生效判决期满后返还承包地;而戴留保、冯力签订的《山林转包合同》转包的是相同地块,约定的承包面积为1300亩,承包期限为2012年10月8日至2032年12月31日止;相同地块,面积约定不一致、转包期限严重超期;2、同时,在(2013)常民终字第1366号案件查明事实显示,冯力在该上诉案件中被调查时陈述,戴留保、冯力签订的《山林转包合同》双方到球星公司(社渚农场)协商时,球星公司不愿意签字,该陈述表明,球星公司对转包作出拒绝的意思表示,且球星公司起诉戴留保返还承包地的生效判决也显示,球星公司不予认可转包的行为。综合上述事实,戴留保承包球星公司土地临界期满时,在球星公司明确表示不予认可转包行为的情况下,无权擅自与冯力签订土地转包协议,转包期限也超剩余承包期,协议签订后,也未得到球星公司追认,球星公司在与戴留保诉讼中明确表示否认,戴留保转包土地承包经营权(含树木等土地附着物)属无权处分行为、无法实际履行,冯力据戴留保与其签订的《山林转包合同》确认300亩树木所有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冯力认为自己遭受损失,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冯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冯力负担。上诉人冯力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享有讼争树木的所有权是错误的。上诉人虽暂时不享有树木所在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上诉人与案外人戴留保已明确约定戴留保将承包土地上的树木由上诉人享有所有权,该买卖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因此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具有承包经营权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转包协议无效,所以树林的所有权不能归上诉人所有,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戴留保在承包球星公司的土地临界期满时与冯力签订《山林转包合同》,事先既没有征得球星公司的同意,事后也未得到球星公司的追认,故戴留保转包土地承包经营权属无权处分行为,并导致该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因孙昌已放弃要求法院对涉案林木的执行,故冯力根据其与戴留保所签订的《山林转包合同》向孙昌主张对涉案树木享有所有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冯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冯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文忠代理审判员 是飞烨代理审判员 黄冬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房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