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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商)初字第07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宁波鼎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克运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鼎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克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07962号原告宁波鼎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顺平路566号(航港办公楼南楼W510室)。法定代表人朱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祥龙,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博,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被告北京克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105号3号楼7层805、806、807室。法定代表人崔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少华,河北商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立猛,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原告宁波鼎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鼎航公司)与被告北京克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韩晓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桂华、人民陪审员朱宝芹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鼎航公司诉称:鼎航公司与克运公司于2012年3月1日签署国际货物进出口运输代理协议,后鼎航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克运公司应向鼎航公司支付货物运输代理费43913.82元。但克运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货物运输代理费,故鼎航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克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物运输代理费43913.82元及利息(以43913.8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2年7月30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2月27日为6800元),并由克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克运公司辩称:鼎航公司履行义务不符合国际货物进出口运输代理协议的约定,属于违约。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于工人操作不当货物在运输过程中跌落地面毁损导致该货物未能安全准时运抵目的地港,从而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以及协议约定。克运公司支付代理费的前提是鼎航公司依约履行义务,但本案中鼎航公司违约在先,克运公司依法有权拒绝向鼎航公司支付代理费用。国际货物进出口代理协议第2.3款第二项约定,“在运输期间发生货损,遗失或迟延等事故,甲方应于第一时间通知乙方并承担因甲方原因造成损失的赔偿。”货损发生后,鼎航公司曾多次出面表示愿意承担货物损坏的赔偿事宜,并对摔损货物价值及残值无异议。但鼎航公司至今未按照承诺和合同约定实际履行赔偿责任。2015年2月15日,克运公司基于货物损坏向太阳联合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赔付经济损失357349元并承担了二审诉讼费用3409元。鼎航公司的行为导致克运公司实际遭受重大损失,其无权再向克运公司要求代理费用。鼎航公司与克运公司之间就陆运阶段为有偿货运代理合同关系,鼎航公司在主张的诉讼请求中包含了陆运运输的对价。鼎航公司主张陆运运输为无偿委托,不符合常理。鼎航公司接受克运公司委托从事的货运代理种类为门到门业务,陆运运输理应属于该有偿代理业务的一部分,而非无偿委托。鼎航公司在(2014)顺民初字第12122号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提出过陆运部分为无偿委托的意见,未被法院支持。此外,鼎航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时间为2012年3月1日,计费单的时间为2012年6月8日,鼎航公司的起诉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鼎航公司作为甲方与克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国际货物进出口运输代理协议。该协议约定如下:“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通过双方友好协商就有关出口货物运输代理服务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运输代理范围,甲方接受乙方委托作为乙方空运进出口货物运输业务代理,为乙方提供报关、报验、制单、订舱、货物交运、仓储、代办航空货物保险(需乙方书面委托)等与空运有关的进出口货物运输服务;2、甲方义务,2.1甲方向乙方提供较为优惠的运费价格,如果承运人或相关机关的运杂费价格有所调整,甲方有义务于收到相关正式通知后立即以书面形式正式通知乙方;如乙方于价格变化生效日后收到甲方正式书面通知,则对于乙方,此价格必须得到乙方书面确认后生效。2.2甲方为乙方提供空运业务咨询和业务查询。接到乙方发货预订后,根据各航空公司的舱位情况和乙方的指示选择最佳航线后订舱,确定续程航班,并做好接货前的准备工作;2.3甲方接到托运货物后应按照乙方委托书的要求,安排最早航班出运,并安排好续程,力求货物能够安全、准时地运抵目的港。如乙方指定航线的有关承运人无法满足乙方的要求,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以便乙方做出相应调整;如因舱位紧张,不能按乙方要求出运时,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并按乙方新的指示处理货物;在运输期间发生货损,遗失或延迟等事故,甲方应于第一时间通知乙方,并承担因甲方原因造成损失的赔偿。2.4考虑到航空公司谢绝承运危险品货物,如乙方提供的货物经DGM鉴定为危险品,甲方将不能提供该货物的进出口运输代理服务。2.5在操作过程中,甲方有义务提供充足的集装器,以便乙方装运货物。3、乙方义务,3.1乙方交付甲方货物时要提供准确、有效的报关文件或关封,委托书及货物品名(中英文),并对所提供货物报运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3.2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货损、灭失,甲方接受乙方的书面委托在规定期限内向航空公司索赔。4、结算,4.1空运运费和杂费的支付时间和方式。4.1.1甲方不需要乙方的特殊授权,需经乙方的书面确认后,在必要时可为乙方代垫空运的相关等费用,包括空运运费及提货服务费、报关费、安检费、卫检费、保险费、特殊货物服务费等费用,但乙方应按照结算条款的规定按时支付上述费用。4.1.2甲方将于每月月底出据一次汇总账单,乙方核对无误后,甲方开具正规发票给乙方,乙方应当在收到发票后30日内付款。4.2空运运费、杂费的支付标准,空运运费的计算式根据“TACTRULES”和承运人有关规定进行的;如果承运人或有关机关的运杂费有所调整,则甲方保留根据承运人和有关机关价格变动情况调整运杂费的权利。但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协商决定相应的运杂费率;航空公司对其他特殊货物的收费,甲方将按实际发生额向乙方收取;如需甲方办理海关备案、航空保险、注册。报检(商检、动植检)、仓储等,费用实报实销。5、违约责任。5.1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双方对基于行使自身权利和履行自身义务的行为承担不利后果。5.2乙方应如实、准时、全面的提供运输及报关所需材料,并如实提供货物的相关情况;乙方对违反上述约定导致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并对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5.3乙方因自身原因未按协议规定付款,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乙方应付违约责任。5.4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协议约定操作给乙方造成损失,甲方应负违约责任。6、诉讼。6.1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事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条约等(中国政府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方式处理纠纷,如协商不成的,应向乙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6.2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有效期为一年。6.3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对本合同进行修改和补充,修改及补充的内容经双方签字盖章后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一式两份。”协议签订后,克运公司将一台进口的煤粉称设备委托给鼎航公司代为办理进口货物运输事宜。货物在到达北京后的陆运运输途中毁损。2014年7月21日,鼎航公司委托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向克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克运公司支付包括本案所涉43913.82元在内的5笔代理费。克运公司认可律师函的真实性,但主张自2012年6月8日鼎航公司出具计费单至2014年7月21日发出催款的律师函,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故律师函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律效果。鼎航公司则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国际货物进出口运输代理协议第4.1.2条的约定:“甲方将于每月月底出据一次汇总账单,乙方核对无误后,甲方开具正规发票给乙方,乙方应当在收到发票后30日内付款”,鼎航公司应于2012年6月底出具汇总账单并开具发票给克运公司,克运公司应在2012年7月30日前支付代理费用,鼎航公司在2014年7月21日发出律师函催款导致诉讼发生时效中断,故本次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鼎航公司提交日期为2012年6月8日的计费单照片,证明克运公司应向鼎航公司支付的货运代理费包括报关费、地面操作、仓储费、空运费、地面费用、X-RAY、提货费、送货费,共计43913.82元。克运公司对该计费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主张该计费单未经克运公司盖章确认,克运公司也未承诺支付;克运公司认可计费单上手写的43607.3元的数额,但前提是鼎航公司按约履行全部的合同义务;计费单中有一笔800元的运费,能够证明在货物抵达北京的陆运阶段,双方仍为有偿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鼎航公司主张800元是移库费而非陆运运费,但未就此向法庭提交证据。克运公司提交克运公司的张会敏发给鼎航公司的丁迎华的电子邮件以及克运公司的黄昕与丁迎华的录音,证明克运公司委托鼎航公司的货运代理为EXW门到门,即陆运运输阶段也为全程委托的一部分,且是有偿委托。鼎航公司认可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但否认其合法性,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鼎航公司称EXW门到门是买卖双方风险转移的方式,与鼎航公司的运输责任无关。另,2014年12月29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做出(2014)顺民(商)初字第12122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计费单中载明的800元为运输费,就陆运运输阶段克运公司与鼎航公司仍为有偿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该判决现已生效。上述事实,有鼎航公司提交的国际货物进出口运输代理协议、计费单复印件、律师函,克运公司提交的(2014)顺民(商)初字第12122号民事判决书、电子邮件、录音文件,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国际货物进出口运输代理协议系克运公司与鼎航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本案双方存在以下争议。第一,鼎航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鼎航公司于2012年6月8日出具了计费单,现无证据显示克运公司对该计费单进行了确认或明确表示不予支付。依据双方合同第4.1.2条的约定,2012年6月8日并不是克运公司的付款日,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应从2012年6月8日开始计算。鼎航公司在克运公司收到计费单后未明确表态的情况下,将付款时间宽限至2012年7月30日,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因此,克运公司在2014年7月21日发出催款的律师函,能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综上,鼎航公司本次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第二,关于陆运阶段是否为无偿的委托合同关系。鼎航公司主张计费单中的800元送货费为移库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就陆运阶段,双方仍为有偿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第三,国际货物进出口运输代理协议是否包含到货物抵达北京的陆运运输部分。鼎航公司本次起诉所依据的是双方签订的国际货物进出口运输代理协议,其中约定的委托范围是报关、报验、制单、订舱、货物交运、仓储、代办航空货物保险等与空运有关的进出口货物运输服务,而货物到港后的陆运运输并不包含在内。因此,双方就抵达北京后的陆运阶段虽为有偿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但与本案协议所涉空运部分不是同一合同关系,本案就陆运阶段和800元送货费部分不予处理。就空运有关的部分,鼎航公司已完成了全部代理义务,克运公司应向其支付相应的代理费用。鼎航公司主张代理费为43913.82元,但克运公司仅认可计费单上手写的总额43607.3元,在鼎航公司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克运公司认可的数额予以确认。扣除800元送货费后,克运公司应支付剩余42807.3元代理费。鼎航公司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克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宁波鼎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代理费四万二千八百零七元三角;二、驳回宁波鼎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七十八元,由宁波鼎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八元(已交纳),由北京克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八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晓薇人民陪审员  徐桂华人民陪审员  朱宝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