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崆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兰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崆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旭、书记员李虎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兰某之妻苏某在平凉市人民医院门诊部取药时,与同在取药的王某及其妻马某发生口角并厮扯。期间双方各自报警,民警出警后安排双方对各自受伤部位进行治疗。后王某及其妻行至该院门口时被兰某拦住,继而发生争吵,被告人兰某遂拳打王某面部,致其受伤。经平凉市人民医院诊断王某的伤情为:鼻外伤;鼻骨骨折;右眼钝挫伤。后经平凉市崆峒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伤情综合鉴定为轻伤二级。审理中,被害人王某与被告人兰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兰某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5000元,上述调解协议已当庭履行,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兰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平凉市人民医院门诊回执、疾病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抓获经过说明,证人苏某、马某、李某、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平凉市崆峒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兰某的供述及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兰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亦能自愿认罪,可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王某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兰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 忠代理审判员 高 娟代理审判员 杨文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樊高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