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连东房民初字第00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杨守娟与蒋士伍、沈可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房民初字第00423号原告杨守娟。委托代理人王绍典,东海县安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士伍。被告沈可霞。系被告蒋士伍之妻。原告杨守娟与被告蒋士伍、沈可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蔺玉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守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绍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士伍、沈可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守娟诉称:2012年4月4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款经催要后,被告蒋士伍拖延不还。综上,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被告蒋士伍、沈可霞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蒋士伍与被告沈可霞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4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借款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一张,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守娟与被告蒋士伍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共计向其借款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以,对原告杨守娟要求被告蒋士伍偿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杨守娟要求被告蒋士伍按月息3%支付利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逾期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款发生于被告蒋士伍与被告沈可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沈可霞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蒋士伍、沈可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应当承担判决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士伍、沈可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守娟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蒋士伍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蔺玉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亮亮附件一: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