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四终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董永进因与被上诉人闫国锋、赵喜超、王智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永进,闫国锋,赵喜超,王智林,李香梅,乔亚军,王浩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7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永进。委托代理人张春贵,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少华,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国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喜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智林。委托代理人高建伟,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香梅(曾用名李冬梅)。委托代理人高建伟,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亚军。委托代理人高建伟,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浩宇。法定监护人乔亚军,系王浩宇之母。委托代理人高建伟,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宏磊,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永进因与被上诉人闫国锋、赵喜超、王智林、李某、乔某、王浩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永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贵、郝少华、被上诉人闫国锋、被上诉人赵喜超、被上诉人王智林及其与李某、乔某、王浩宇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高建伟、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宏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智林、李某系王战营父母、乔某原系王战营之妻、王浩宇系王战营之子。2013年6月14日零时50分,王战营驾驶董永进所有的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郑州市大学南路与南四环交叉口时,与赵喜超驾驶其所有的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发生相撞,王战营当场死亡,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王战营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喜超负事故次要责任。后董永进向王战营家属支付赔偿金20000元。2013年7月25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郑价车评(2013)3172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豫A×××××车的估损总值为98421元,豫A×××××车为此支付施救费1500元、管理费1290元、拆检费9842元、评估费3353元。本案受理后,王智林、李某、乔某、王浩宇提出反诉,要求董永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5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13年6月16日,王智林代表其家属与董永进针对本次事故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董永进一次性赔偿王智林各项费用270000元(含此前已支付的20000元),王智林收到270000元赔偿金后不再追究董永进各种责任和经济费用。2013年11月5日,董永进以王智林为被告在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份补充协议并承担案件诉讼费。2014年4月16日,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23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董永进的诉讼请求,董永进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郑民三终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董永进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审理过程中,董永进申请对其所有的豫A×××××车车辆贬值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该院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14年10月31日,该公司作出豫至诚机价值(2014)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豫A×××××华菱之星牌货车由于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车辆实体性贬值为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小写:¥12000.00。为此董永进支出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豫A×××××车登记车主为闫国锋,2011年10月18日,闫国锋将该车转让给赵喜超,但至事故发生时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王战营系董永进的雇佣司机。豫A×××××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发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王战营驾驶豫A×××××车与被告赵喜超驾驶的豫A×××××号车辆相撞,王战营当场死亡、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王战营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喜超负事故次要责任。赵喜超的行为已经对董永进的合法财产构成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董永进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赵喜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董永进要求王战营继承人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王智林、李某、乔某、王浩宇要求董永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50000元,因董永进与王战营继承人就本次事故已经达成协议,且被法院认定为有效,王智林、李某、乔某、王浩宇可依据上述协议向董永进主张权利,故对其反诉请求,该院不再处理。本案中,董永进的合理损失为:车辆停运损失20622元(根据车损情况,该院酌定停运时间为60天,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标准,应为343.70元/天×60天=20622元);董永进要求车辆损失98421元、停车费1290元、拖车费1500元、拆检费9842元、交通费600元、车辆贬值损失12000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44275元。针对董永进的起诉,闫国锋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豫A×××××车已转让给了赵喜超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赵喜超辩称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因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赵喜超辩称原告车辆贬值部分无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应当在2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永进(反诉被告)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赵喜超赔偿原告董永进(反诉被告)车辆损失96421元、车辆贬值损失12000元、车辆停运损失20622元、停车费1290元、拖车费1500元、拆检费9842元、交通费600元的30%,即42682.50元;三、驳回原告董永进(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王智林、李某、乔某、王浩宇(被告)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7元、保全费1173元、反诉费2525、评估费5753元,原告董永进(反诉被告)负担6913.80元,被告赵喜超负担3456.90元,被告王智林、李某、乔某、王浩宇(反诉原告)负担3677.30元。上诉人董永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部分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四被上诉人王智林、李某、乔某、王浩宇对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明显认定事实错误。豫A×××××号车辆的司机王战营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民法通则第106条、117条、继承法第33条之规定以及民法的精神和基本原则,其继承人(王智林等四被上诉人)应承担对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一审的法庭调查已经查明: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郑公交认字(2013)第00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战营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一款以及第42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战营作为上诉人雇佣的驾驶员,因其没有按照操作规定安全驾驶,侵害了上诉人的民事权益,从而给上诉人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17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王战营的行为明显侵害了上诉人的财产权,根据继承法第33条之规定,王智林等四被上诉人作为王战营的继承人,理应承担对上诉人赔偿的法律责任。另外,据上诉人调查,王战营名下尚有一辆牌号为豫A×××××的小轿车以及住房、宅基地、家具、农具、在农村承包的土地等财产,王智林等四被上诉人所述的“王战营没有留下任何遗产”与事实明显不符,四被上诉人所谓的“放弃继承权所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说法也明显不能成立,王智林等四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对上诉人赔偿的法律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车辆停运时间为60天、停运损失为20622元,明显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酌定停运时间为60日,明显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车辆号为豫A×××××号的重型自卸货车于事故发生当日(2013年6月14日)就拖进了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的停车场,直至2013年7月26日才从停车场拖走进行维修,此段在停车场的时间为42天。而后,被上诉人车辆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10月16日,一直在郑州众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此段时间为83天,对于此事实不仅有郑州众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加盖有该公司公章的证明,而且还有法官前往郑州众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现场做的调查笔录为证。故上诉人车辆的停运时间前后共计125天,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已经提交停车费票据和郑州众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加盖有该公司公章的证明以及法院调查笔录的情况下,依然酌定上诉人车辆的停运时间为60日,明显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停运损失按台班费计算标准认定明显错误。一审法院依照上一年度河南省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标准(313.70元/天)计算停运损失,明显错误。根据河南省物价局、交通厅交运(90)字第206号文件规定,车辆停运损失(延滞费)应按延滞时间、车辆标记吨位和计时包车运价计算,即15.955吨×8小时(每天)×5.4元(每小时每吨)×120元=82918.08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停运损失按台班费计算标准,明显认定事实依据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闫国锋不承担责任,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一审的法庭调查已经查明,至事故发生时,豫A×××××车辆并未过户给赵喜超,车主仍为闫国锋,仅凭赵喜超出具的证明一份并不能证明该车所有权已转移,故被上诉人闫国锋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方面部分错误。一审判决仅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9条、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之规定,判令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2000元、赵喜超赔偿上诉人42682.50元。但一审法院却没有依法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条、民注通则第106条、117条、继承法第33条之规定以及民法的精神和基本原则,判令被上诉人王智林、李某、乔某、王浩宇承担赔偿责任,故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在程序上部分违法。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主审法官曾以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闫国锋、赵喜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属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而起诉王智林等四人的诉讼属于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两个诉讼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为由,让上诉人先撤回对王智林等四人的起诉,然后另案起诉,把上诉人原来的诉讼分成两个案件审理。但一审判决却对此只字未提,并没有将此案件分别作出裁判,反而将这两个案件在一份判决书中作出裁判,这与一审法院原来的要求和说法自相矛盾,故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请求判令: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按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的数额作出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闫国锋答辩称:上诉人称我是车主,但车已经卖给赵喜超,当时因身份证丢失才没有办理过户。法律没有规定转让车必须办理过户手续。被上诉人赵喜超答辩称:一、交警支队的事故认定错误,我是在等待红灯时出的事,因反光标志粘贴不符合标准才承担责任。二、修车费及停运损失认定过高。被上诉人王智林答辩称:一、上诉人诉称的豫A×××××是2010年前后以3.6万元购买,现在车价值0.6万元,购车款是王智林付的,车属于王智林,不属于遗产。二、王战营死亡时没有留下住房、宅基地等遗产,同时王战营只有0.8亩地,不需要用农具,且承包的土地属于村集体,不属于王战营的遗产。三、原审认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李某、乔某、王浩宇的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王智林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主张我公司在2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公司不应再承担其他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雇主应积极履行选任及监督职责,防止损害事故的发生。上诉人董永进称,一审判决认定四被上诉人王智林、李某、乔某、王浩宇对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明显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王战营由董永进选任并雇佣,且王战营在受雇期间按董永进的指示进行工作并为董永进创造经济利益,董永进所受财产损失系由其对雇工的不当选任和监督造成。上诉人董永进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董永进又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停运时间为60天、停运损失为20622元系事实认定错误。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酌定停运时间为60日并将停运损失认定为20622元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董永进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董永进再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闫国锋不承担责任错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车辆出让人闫国锋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董永进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董永进还称,一审主审法官曾让上诉人将本案诉讼分成两个案件处理,但一审判决对此只字未提并作出裁判属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永进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且一审程序并无不当,故对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董永进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97元,由上诉人董永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红振审判员 邢彦堂审判员 杜麒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 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