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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杭州创强建材有限公司与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创强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9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来连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建东、杨国锋,浙江东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创强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学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红妖,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露露。上诉人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创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4)杭拱商初字第2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创强公司(出租方)与建工公司(承租方)签订一份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租赁物名称为钢管、扣件,钢管的租费单价为54元/月(吨),扣件的租费单价为0.005元/天(只),钢管按250米/吨计,具体规格数量以双方签字认可的租赁清单为准,租赁单、退货单及结算单以双方指定下列人员(承租方以李金平、李超,出租方以董晓虎)签字认可为准;2、根据发货和回库的具体规格、数量,按时在当月30日前结算当月租金,如不能按时结清,承租方应向出租方支付滞纳金(违约金),滞纳金(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3、扣件螺丝回丝、上油每枚0.1元;4、租赁物丢失或损坏无法修复的,如割短、管身有焊点或烧洞等,按市场价格全额赔偿,钢管按每吨4000元,每50厘米赔偿8元,不足50厘米的按50厘米计),扣件每套6元,螺杆每付0.6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创强公司依约向建工公司提供租赁物。建工公司的员工李金平按月向创强公司出具租赁物及租金的结算单,结算单中除注明钢管、扣件的租金外,还表明顶托的租金为0.06元每天每只。至2014年10月30日,建工公司尚欠创强公司的租金为1132609.39元,尚有钢管17545.2米(折70.1808吨)、扣件32062个、顶托10个未还。2014年11月10日,创强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建工公司立即支付租金至付清之日止(截止2014年10月31日已有1142538.77元,以后按合同标准(钢管为每月54元/吨,扣件每天0.005元/只)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建工公司支付违约金77405元(2014年8月1日-2014年10月10日共70天,之后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判令建工公司立即归还钢管80.0452吨,扣件32198套,顶托10套;若未在规定日期前完全归还前述材料,请求判令建工公司赔偿钢管费用320180元,扣件费用193188元,托顶费用6元(根据合同约定,赔偿标准为钢管每吨4000元,扣件每套6元,螺杆每付0.6元),合计513374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创强公司与建工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对此,创强公司提供的主要证据是一份盖有建工公司项目部印章并由李金平签字的租赁合同;而对于李金平的身份,建工公司认可是建工公司架子项目的承包人;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创强公司也将租赁物送到建工公司施工的工地,因此,综合上述事实,创强公司有理由相信李金平的行为是代表建工公司的,创强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对建工公司有约束力。至2014年10月30日,建工公司还尚欠创强公司的租金为1132609.39元,还尚有钢管17545.2米(折70.1808吨)、扣件32062个、顶托10个未还。建工公司应按约向创强公司支付租金并归还租赁物,如租赁物不能返还的,则应按合同约定予以折价赔偿,且应承担至租赁物归还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租金损失。对创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该院酌情调整至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产生的违约金约为387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建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创强公司租金1132609.3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8月1日起计至2014年10月10日为38702元,从2014年10月1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至租金付清之日止)。二、建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创强公司钢管17545.2米(折70.1808吨)、扣件32062个、顶托10个;如建工公司不能归还的,则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向创强公司进行折价赔偿(钢管按每吨4000元,扣件按每套6元,顶托按市场价);且建工公司对未还的租赁物应向创强公司支付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合同及结算单约定的租金标准(钢管为1.8元/吨/天、扣件为0.005元/套/天、顶托为0.06元/套/天)向创强公司支付损失至租赁物归还之日止。三、驳回创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建工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200元,由创强公司自负523元,建工公司负担9677元。宣判后,建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建工公司已举证证明将工程架子部分发包给李金平经营,李金平与建工公司是承包关系,并不是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一审将李金平认定为委托代理人不当。二、尽管创强公司提交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上盖有建工公司项目部印章,该合同实质是李金平与创强公司签订,项目部人员未签名盖章,也未留存一份。根据项目部保管公章的厉某出庭作证,该公章系偷盖,建工公司发现后已向公安部门报案。三、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建工公司已支付李金平140400元的工程款,创强公司不可能一分钱没有拿到。如若案涉租赁合同是与建工公司项目部签订,则创强公司应找项目部履行合同,而事实上创强公司并不认识项目部的任何人。为查清事实,一审应追加李金平为共同被告,以核实李金平付款、偷盖公章等情况。因本案处理直接与李金平有利害关系,一审判决建工公司承担租金,意味建工公司承担二次支付合同义务,实属不公,故本案追加李金平为共同被告完全必要。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创强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李金平系建工公司的代理人并无不当。1、根据建工公司与李金平签订的架子工承包合同,李金平是建工公司的内部承包人,因此,李金平具有代表建工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职权。2、另一方面,建工公司与李金平虽是内部承包,但由于李金平系自然人,并不具有施工资质,因此,该内部承包合同也系无效合同,其法律后果也应由作为单位的建工公司承担。3、李金平还是《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上的委托代理人,以及合同上指定的经办人,因此,李金平签字的决算单具有代表建工公司的法律效力。二、建工公司称《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杭州豪立西溪派商务办公中心项目部”章是偷盖的,不能成立。1、《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杭州豪立西溪派商务办公中心项目部”印章,经创强公司确认系真实的,对建工公司具有法律效力。2、并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印章系偷盖的。建工公司称“已向公安部门报案”,但却拿不出公安机关已经正式立案侦查的证据。3、事实上,根本不存在印章偷盖的情形。从证人厉某的证言来看,建工公司项目部对于公章的管理是混乱而不是有序的,连最基本的原始的盖章记录都拿不出,只是凭厉某个人的记忆,又如何能断定这份合同的印章是李金平偷盖的?4、退一万步说,案涉合同上的项目部印章无论是否偷盖,均不影响合同法律效力。一方面,案涉合同已经由建工公司和创强公司实际履行。案涉工程系由建工公司总承包,案涉钢管也确系用于建工公司所承建工程,钢管租赁事实客观存在。另一方面,证人厉某证实该工程在2013年12月停工,而创强公司提供的租赁单和退料单上也证实,从2013年12月左右开始退钢管,双方说法完全一致。三、建工公司与李金平之间的项目结算及款项往来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建工公司与李金平的内部承包合同有没有结算?总共应付多少钱?尚欠多少钱?对此,创强公司并不知情,与创强公司也没有关联性。建工公司称已经支付李金平140400元工程款,并由此推断创强公司不可能一分钱也没有拿到,该推断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建工公司付给李金平款项并不等于已经支付给创强公司,其应提交付款和领款凭证证实。一审中,建工公司也称创强公司从来没有去项目部去要过帐。四、建工公司主张追加李金平为共同被告,不能成立。李金平并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没有理由追加李金平为共同被告。李金平是建工公司的内部承包人,其与建工公司至今并没有最终结算,而本案中建工公司支付给创强公司的租赁费,依据建工公司与李金平承包合同的约定,最终可在与李金平的结算中扣除,因此,根本不存在二次支付合同义务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建工公司向本院提交录音资料光盘及文字整理稿一份,欲证明履行涉案钢管租赁合同中,李金平已向创强公司支付过钢管租金的事实。经质证,创强公司认为,该份录音证据形成于2015年5月14日,而本案第一次调查是在2015年5月20日,该份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属于新证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创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学明在该录音材料中并未明确认可已收到李金平支付的租金,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建工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且该份证据也不能证明创建公司已收到案涉租金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上盖有建工公司项目部印章,建工公司并不否认该印章的真实性,且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创强公司也将租赁物送至建工公司施工的案涉工地,因此,原审认定创强公司与建工公司存在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关系并无不当。建工公司上诉称已向创强公司支付本案租金,但却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建工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42元,由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洪悦琴审判员  夏明贵审判员  陈 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舒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