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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行终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兰芳与即墨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兰芳,即墨市人民政府,隋美花,隋彩花,隋立祝,隋立迅,隋立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青行终字第1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兰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墨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郑德雁,市长。委托代理人邹新征,即墨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姜雷鸣,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隋美花。原审第三人隋彩花。原审第三人隋立祝。原审第三人隋立迅。原审第三人隋立波。五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姜远德、韩民,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兰芳因诉被上诉人即墨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审第三人隋邦本于2015年3月24日死亡,本院依法对其继承人隋美花、隋彩花、隋立祝、隋立迅、隋立波进行了询问,其均表示参加本案诉讼。故本院依法变更原审第三人为隋美花、隋彩花、隋立祝、隋立迅、隋立波。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在第二十七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兰芳,被上诉人即墨市人民政府之委托代理人邹新征、姜雷鸣,原审第三人隋美花、隋彩花、隋立祝、隋立迅、隋立波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姜远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该案所争议土地上的房屋位于即墨市段泊岚镇段泊岚三村,原系段泊岚三村村民委员会所有,1994年,段泊岚三村村委将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卖给隋邦本,隋邦本分两次交付了购房款,后陆续缴纳了房屋契税,办理了房屋买卖契纸。1998年,经隋邦本申请,被告为隋邦本颁发了即集建(98)字第796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青岛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涉案土地使用证。经青岛市人民政府复议认为,原告称涉案房屋系与前夫共有,无事实依据;隋邦本就购买本村村委的房屋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提交了符合规定的材料,经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被告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并无不当,驳回了原告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称涉案土地上的房屋是其与隋邦本之子隋立波于1991年共同购买,并于1992年申请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主张没有证据。隋邦本提交了购房证明、交付房款单据、缴纳契税单据及办理房屋买卖契纸等证据证明了涉案房屋系隋邦本所有,被告为其颁发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与涉案土地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兰芳的起诉。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为隋邦本颁发即集建(98)第7960号土地证的审批材料中,在“审查人员初审意见”栏载有“有村委出具的证明”,时间是1997年12月10日,而村委出具证明的时间是1998年5月6日,时间顺序颠倒,从而证明这份申请登记材料存在瑕疵,有后补办或伪造的嫌疑,但原审对该事实未予查清。2、根据上诉人到段泊岚镇土地所查阅的档案显示,隋邦本名下有即集建(92)第7960号土地证,与其名下即集建(98)第7960号土地证只是年号不同,这与上诉人主张的于1992年就颁发了土地证相一致。事实是该房屋在1992年颁证时登记在上诉人前夫隋立波名下,上诉人保管过多年。原审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上述问题进行解释,并向法庭提交该土地证,但被上诉人未作出解释,也未提交土地证,导致该问题未查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即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2、确认被上诉人为隋邦本颁发即集建(98)第796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并撤销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上诉人即墨市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颁发即集建(98)第796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材料齐全,程序合法。1998年土地申报登记时,隋邦本对自己居住的该处房屋占地提出土地登记申请,被上诉人依据其土地登记申请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为隋邦本颁发了即集建(98)第796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期间没有人对该宗土地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和异议。2、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正确。隋邦本对其居住房屋占地提出土地登记申请材料齐全,被上诉人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为其颁证,适用依据正确。3、上诉人无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前夫隋立波于1992年对自己居住的房屋占地申请土地登记,并取得即集建(92)字第851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诉人与隋邦本居住的房屋没有任何利害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隋美花、隋彩花、隋立祝、隋立迅、隋立波述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提出异议称,其于庭审结束后口头向原审法院提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部分书证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委托鉴定即作出裁定。经审查,原审卷宗中并无上诉人曾提出鉴定申请的记载,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其曾提出鉴定申请,上诉人的异议缺乏事实依据。因此,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上诉人是否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对此,上诉人认为,涉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房屋是其与隋立波的夫妻共同财产,该宗土地在1992年土地普查登记时登记于隋立波名下。因此,上诉人与涉案土地登记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之前夫隋立波已于1992年就其房屋占地申请过土地登记并已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隋邦本所居住房屋占地与隋立波和上诉人无关,涉案土地登记行为与上诉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另查明,隋邦本与其妻侯美芳共生育子女五人,即隋美花、隋彩花、隋立祝、隋立迅、隋立波。隋邦本于2015年3月24日死亡,侯美芳已先于隋邦本死亡。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虽主张其所提交的表格影印件来源于段泊岚镇土地所,但该影印件上并无段泊岚镇土地所的印章,无法证明该证据的来源,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而且,该影印件土地使用者一栏中记载的土地使用者为隋邦本,无法证明上诉人与涉案土地具有利害关系。综上,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与涉案土地具有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桂敏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代理审判员  高沛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洪峰书 记 员  王周浩(2015)青行终字第196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