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吴文群与陆桂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群,陆桂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343号原告吴文群,女,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被告陆桂星,男,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037元(详见附表);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20时55分,原告吴文群骑自行车行至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容奇大道东眉蕉桥顶,遇被告陆桂星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原告吴文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文群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吴文群所驾车辆发生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于事发当日被送往医院门诊治疗,于次日转为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11日出院,共住院16天,诊断为:腰1、2左侧横突骨折、脑震荡、右足跟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医嘱加强营养,建议一个月复诊,随诊半年。原告吴文群因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808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就本案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已发生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数额为48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6天每天100元,计得1600元;3.营养费,根据医嘱意见酌定为5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能够证明其从事的工作,原告据此主张其误工费按月均工资2529元暂计赔一个月合理,予以确认;5.护理费,根据原告受伤和治疗情况,其住院16天应需陪护人员,原告未提供陪护人员的具体误工损失证明,酌定按每天70元计赔,据此计得护理费为112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酌定为300元。以上各项合计10857元,因被告未依法对其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且其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予以全额赔偿。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桂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赔偿10857元给原告吴文群;二、驳回原告吴文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文群承担5.46元,被告陆桂星负担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廖 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序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