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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东民初字第00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肖某与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东民初字第00470号原告肖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永标,建湖县高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浦某甲,居民。原告肖某与被告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清郁独任审判,并于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标,被告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在苏州相识,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在射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结婚,××××年××月××日生一女浦某乙,××××年××月××日又生有一女蒲某。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2月22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告带女儿蒲某回安徽娘家生活,被告对原告及女儿不闻不问,也未支付必要生活费用。原告于2014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浦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小孩蒲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浦某甲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2、原告关于我和原告吵架后对原告及女儿蒲某不闻不问的陈述不属实;3、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也同意,但是有附加条件,子女一人一个,各自承担教育费及抚育费,我拥有探视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在射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结婚。××××年××月××日生一女浦某乙,××××年××月××日又生有一女蒲某。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2月22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5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亭东民初字第005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庭审中,原告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2015年6月20日,五河县浍南镇朱袁村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兹有肖某,女,汉族,身份证号码××,为我村居民,2013年2月22日回本村娘家生活,至今一直居住在本村生活,未有外出打工。”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证明、判决书、证明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且生有二女,理应珍惜夫妻感情。现因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事务,经常因琐事吵架,双方矛盾加深,尤其在原告已经诉至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能得到改善,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婚生女浦某乙、蒲某的抚育问题。原告主张婚生小孩浦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小孩蒲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亦在庭审中同意该抚育方案。从有利于子女生活成长的角度考虑,结合原、被告意愿本院确定婚生小孩浦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小孩蒲某由原告抚养,原告独自承担婚生小孩蒲某的生活费、医疗费和教育费,被告独自承担婚生小孩浦某乙的生活费、医疗费和教育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肖某与被告浦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浦某乙由被告浦某甲抚养并独自承担其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婚生女蒲某由原告肖某抚养并独自承担其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双方探视子女时,另一方必须提供方便。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员 周清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陈金利书 记 员 马文静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