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营西民一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刃与孟闫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刃,孟闫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西民一初字第727号原告:李刃,男。委托代理人:宋殿凤,女,系原告母亲。被告:孟闫(曾用名孟玲玲),女。委托代理人:孟宪坤,女,系被告姑姑。原告李刃与孟闫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智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9月26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21日婚生一子。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争吵。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但双方感情仍未好转,原告于2015年春节后离家外出打工,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离婚。被告辩称,我和原告感情挺好的,我们感情也没有破裂,我不想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9月26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21日婚生一子。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原告在诉讼中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原告在诉讼中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如能够相互理解、体谅,彼此多一些关怀和沟通,尚有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刃与孟闫离婚。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李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智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