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兴民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杨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兴民初字第00202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赵剑,射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原告杨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双方婚初性格不投,争吵不断,被告经常离家出走。2010年3月,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无法联系。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赵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赵某于200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而致夫妻关系不睦。被告于2010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本应互敬互爱,共建幸福和睦家庭,但由于双方在发生矛盾后缺乏沟通交流,不能互谅互让,致使夫妻关系不睦。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已超过二年,现原告要求离婚且态度坚决,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顾亮亮审 判 员 周子荣代理审判员 陈红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曹兆如书 记 员 项笑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