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舒益清与广州市光同大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光同大贸易有限公司,舒益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9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光同大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郁振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立,广东海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湛凌峰,广东海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益清。委托代理人:袁艾香,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光同大贸易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太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广州市光同大贸易有限公司是于2005年3月14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舒益清是广州市光同大贸易有限公司雇请的员工,任职仓管员。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计时工资975元/月;每年免费安排体检;正常工作为每周五天,如工作需要每周加班一天,并按国家规定付加班工资,周休息方式为轮休制;工作作息时间为,上午9:00至12:30,午餐12:00至14:00,下午14:00至18:30,晚餐18:30至19:30,如到18:30仍有当天必须做完的工作未做完,19:30至20:30加班1小时,当天加班后,第二天可以10:00上班;双方同意奖金、绩效奖、津贴、加班费等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全体员工实行年休假制度,由单位统筹安排(如春节前后)。2011年1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起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计时工资为1380元/月。该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与第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一致。2014年6月25日,舒益清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广州市光同大贸易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4月1日至5月31日的工资424元、2014年4月7日的加班费15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514.75元、确认其与广州市光同大贸易有限公司2001年6月30日至2014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广州市光同大贸易有限公司补发2013年2个月的降温费300元、按劳动合同补偿2008年至2014年体检费3500元;支付2013年度股份返利3000元。仲裁委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穗云劳某甲案字[2014]1488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与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于2005年3月14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4年4月1日至5月31日的工资差额424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舒益清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出起诉。2014年8月19日,舒益清向广州市光同大贸易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表示因广州市光同大贸易有限公司克扣工资、不依照实际工资缴纳社保以及在用工上对其存在偏见、不给予均等劳动机会等情况,提出于2014年8月20日与广州市光同大贸易有限公司正式解除劳动关系。舒益清于2014年8月20日离职。2014年8月21日,广州市光同大贸易有限公司向舒益清支付2014年8月份工资1611元。原审诉讼中,舒益清提供了2004年和2005年部分月份、2006年4月-2014年5月的工资条到庭,拟证实其与广州市光同大贸易有限公司从2001年6月30日起已存在劳动关系。其中2004年和2005年度的工资条抬头为光大汽配公司工资清单,2006年10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工资条显示入职时间为2001年6月30日。经庭审质证,广州市光同大贸易有限公司确认2005年3月14日之后发放的工资数额,对工资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不清楚工资条上面显示的入职时间。从舒益清、广州市光同大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条以及银行账户流水清单显示,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舒益清工资包括基本工资1630元、加班费600元、工龄工资900元、移留奖金112元、岗位奖金100元,另2013年8月至12月还有分红奖金(数额不固定),2014年4月至7月只有基本工资1630元和工龄工资900元。舒益清在原审诉称:我从2001年6月30日开始在广州五洲光大汽配商贸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的法人也为郁振德,郁振德在2005年另设公司即广州市光同大贸易有限公司。我入职广州五洲光大汽配商贸有限公司时填有入职登记表,后因该公司未年检,2007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在没有得到经济补偿的情况下我被安排到广州市光同大贸易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起,广州市光同大贸易有限公司开始与我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7月开始,我的工龄工资固定为900元,基本工资为1650元,移留奖金112元,岗位奖金100元,另每个月固定加班四天的加班工资为600元,此外广州市光同大贸易有限公司还按照公司效益每个月返利给我几百元,我每个月的劳动报酬大约3800元,但从2014年1月起,广州市光同大贸易有限公司不再返利公司效益,我收入下降500元左右,从当年4月起也不安排我加班,我又少了加班工资600元,并且还无故扣掉我移留奖金112元和岗位奖金100元,我的收入仅仅为2530元,短短几个月收入下降1000多元,但其他员工的收入保持稳定增长或不变。广州市光同大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尚未安排我休年假,从2014年4月1日开始克扣我工资212元,也未发放2014年8月份工资和2013年度的股份返利,不给我均等的劳动机会,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我与广州市光同大贸易有限公司协商未果,故申请劳动仲裁。现我请求法院判令广州市光同大贸易有限公司与我在2001年6月30日至2014年8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广州市光同大贸易有限公司向我支付未休年假的工资1776.6元;广州市光同大贸易有限公司向我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20日的工资差额932元;广州市光同大贸易有限公司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433.7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2867.4元;广州市光同大贸易有限公司向我支付2013年度股份返利3000元。本案受理费由广州市光同大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广州市光同大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审辩称:我司不同意舒益清的诉讼请求。我司是2005年3月1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场所和股东构成均与广州五洲光大汽配商贸有限公司不同,两个公司没有关联。舒益清入职我司后,我司为其办理了劳动备案并购买了社保,2008年签订了劳动合同,2011年又签订长期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明确。舒益清要求支付未休年假工资1776.6元与劳动仲裁裁决书的所有诉求都不是基于同一事实产生,且没有关联,是新增无关的诉讼请求,应不予受理。舒益清于2014年8月20日自行离职,在8月21日已领取了2014年8月份工资1011元,其于2014年8月19日提交诉状时还未从我司离职,现舒益清主张8月份工资违背事实。岗位奖金和移留奖金不应作为工资部分。我司在2014年4月根据舒益清的工作表现对其工作岗位进行了相应调整,其不再符合领取岗位奖金的条件。其余奖金收入根据个人工作岗位的调整而变化,不属于工资,其不应再继续领取212元/月的岗位津贴/奖金。我司从未解除与舒益清的劳动关系,2014年6月25日舒益清提起劳动仲裁时还在我司工作。舒益清的律师函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在8月20日与我司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其自行解除劳动合同,我司不需进行补偿。2013年度,由于公司效益急剧下滑及应收款未收齐等原因,我司至今没有计算出返利数,也没有向任何人发放2013年股份返利,舒益清要求我司支付股份返利3000元没有依据。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工资表、工资条、商事登记信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律师函、转账记录、暂住证、劳动合同、收条、工资结算表、考勤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舒益清在广州市光同大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广州市光同大贸易有限公司确认舒益清提供的2005年3月14日之后的工资条,虽然广州市光同大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才登记成立,但根据上述工资条,舒益清的入职时间为2001年6月30日,早于广州市光同大贸易有限公司的成立登记时间,广州市光同大贸易有限公司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原审法院认定舒益清于2001年6月30日已经入职广州市光同大贸易有限公司工作。由于广州市光同大贸易有限公司是于2005年3月14日才经过工商行政部门核准成立,舒益清向广州市光同大贸易有限公司提出于2014年8月20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于该日正式离职,因此,舒益清与广州市光同大贸易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应从2005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广州市光同大贸易有限公司确认舒益清提供的2005年3月14日之后的工资条,根据上述工资条显示,舒益清的月工资项目包括移留奖金112元和岗位奖金100元,该两项奖金的金额固定,并非浮动调整,均属于相对固定的工资构成部分。广州市光同大贸易有限公司从2014年4月至7月期间没有向舒益清发放移留奖金和岗位奖金,其辩称移留奖金是指公司超额完成任务才有的奖金,岗位工资是针对不同岗位而调整的,但广州市光同大贸易有限公司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因此,舒益清主张广州市光同大贸易有限公司补发2014年4月至7月期间的移留奖金和岗位奖金共848元[(112+100)×4个月]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舒益清于2014年8月20日正式离职,广州市光同大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2014年8月工资结算表虽然记录舒益清8月份正常出勤13.5天,但该表没有舒益清的签名,且广州市光同大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舒益清2014年8月份的考勤表到庭,现舒益清不予确认工资结算表的真实性,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舒益清每月工资为3342元(基本工资1630元+工龄工资900元+加班费600元+移留奖金112元+岗位奖金100元),因此,其2014年8月份的工资应为2151.17元(3342元/月÷21.75天×14个工作日)。广州市光同大贸易有限公司只向舒益清发放了2014年8月份工资1611元,理应补足差额540.17元。现舒益清只主张广州市光同大贸易有限公司补足2014年8月份工资差额84元(932-848),此为舒益清自行处分民事权利,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因此,广州市光同大贸易有限公司应当向舒益清支付2014年4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共932元。广州市光同大贸易有限公司抗辩由于工作原因调动了舒益清的岗位,故根据不同的工作岗位调整了舒益清的工资,但广州市光同大贸易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舒益清协商一致对舒益清的工作岗位进行了调整,广州市光同大贸易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起降低舒益清的月工资收入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舒益清解除与广州市光同大贸易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现舒益清主张广州市光同大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舒益清于2001年6月30日已经入职广州市光同大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于2014年8月20日离职,工作年限将近13年2个月。根据舒益清提供的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条、银行账户流水清单以及广州市光同大贸易有限公司应当补发的2014年4月-7月期间的工资差额综合核算,舒益清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809.9元[(9696+3906+3907+3510+3706+3342+3342+3342+2530+2530+2530+2530+848)÷12个月]。因此,广州市光同大贸易有限公司应当向舒益清支付相当于十三个半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1433.7元(3809.9元×13.5个月)。股份分红是用人单位根据当年的经济效益确定的福利分配,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经营的范围,舒益清未能提供证据证实2013年度应当发放股份返利及具体金额,现其主张2013年度的股份返利3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舒益清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均未经过劳动仲裁,且舒益清已经主张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存在重复,故原审法院对未休年休假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某乙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舒益清与广州市光同大贸易有限公司自2005年3月14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光同大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舒益清工资差额932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光同大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舒益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1433.7元。四、驳回舒益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光同大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光同大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交纳受理费10元)。判后,广州市光同大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舒益清的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不相符,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有误,应当驳回舒益清的诉讼请求。舒益清在劳动争议仲裁中仅仅主张“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01年6月30日至2014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裁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514.75元”、“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工资424元”。而舒益清在一审当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舒益清与广州市光同大贸易有限公司2001年6月30日至2014年8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判令广州市光同大贸易有限公司向舒益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1433.7元”、“判令广州市光同大贸易有限公司向舒益清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20日的工资差额2493.2元”已经超出劳动仲裁请求范围,已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广州市光同大贸易有限公司系2005年3月14日成立的公司,一审判决认定舒益清于2001年6月30日入职广州市光同大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与事实不符。广州市光同大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14日,与广州五洲光大汽配商贸有限公司(下称“五洲光大”)不存在任何关联,广州市光同大贸易有限公司与五洲光大无论股东、出资人以及注册地址均不一致,舒益清仅凭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致就主张两公司存在关联实属荒谬,并且广州市光同大贸易有限公司在成立时法定代表人并不是郁振德,舒益清主张其系2001年入职广州市光同大贸易有限公司毫无依据。三、广州市光同大贸易有限公司不存在克扣舒益清工资的情形,舒益清系自行离职,广州市光同大贸易有限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广州市光同大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给舒益清的移留奖金和岗位奖金并不固定,是根据公司实际经营状况发放的,一审判决认定上述奖金为固定工资构成部分是不正确的。2011年1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舒益清每月工资为1380元,双方根据本单位的经营状况、物价指数情况,经过双方协商或者通过集体协商,确定工资正常增长的具体办法;双方同意奖金、绩效奖、津贴、加班费等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直至舒益清自行离职,其固定工资为每月1630元,广州市光同大贸易有限公司根据舒益清每月工作表现发放津贴、奖金等。一审判决认定移留奖金和岗位奖金是舒益清固定工资构成部分是错误的,在舒益清自2005年入职以来,其移留奖金以及岗位奖金并不固定并且不是每个月都发放,广州市光同大贸易有限公司也没有作出任何承诺每月支付固定数额的奖金给舒益清,因此,广州市光同大贸易有限公司不存在克扣舒益清工资的情形,舒益清以“克扣工资”这一虚构事实为由自行离职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广州市光同大贸易有限公司无需向舒益清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广州市光同大贸易有限公司一直以来按时足额支付给舒益清劳动报酬,舒益清自行离职与广州市光同大贸易有限公司无关,在舒益清自行离职时亦已结清其工资,广州市光同大贸易有限公司无需再向舒益清支付任何工资报酬以及经济补偿金。二审庭审时,广州市光同大贸易有限公司当庭补充如下上诉意见:针对原审判决第三项,即使按照一审判决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的金额也不正确。1、一审判决将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共13个月的工资计算平均工资是错误的,舒益清的平均工资应是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的平均数来计算。2、舒益清入职广州市光同大贸易有限公司工作9年,一审判决认定广州市光同大贸易有限公司要支付13.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无依据。综上所述,广州市光同大贸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舒益清的诉讼请求。舒益清答辩称:我方对原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具体答辩意见如下:1、我方的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相符,双方在2001年6月30日至2014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是确认劳动关系的事项,超出仲裁请求的是经济补偿金和年休假工资等,该几项请求一审并未支持。2、广州市光同大贸易有限公司称其于2005年3月14日才成立,与广州五洲光大汽配商贸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是不属实的,一是广州市光同大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五洲光大汽配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二是舒益清提供的工资单中2005年以后的工资单广州市光同大贸易有限公司是明确表示认可的,这些工资单中明确表明舒益清的入职时间是2001年6月30日。3、舒益清是被迫离职,舒益清在短短的几个月的时间工资由将近4000元降低到2500元左右,与同岗位工资不符,且广州市光同大贸易有限公司扣了移留奖金和岗位奖金、加班费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广州市光同大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1、《准予变更登记(接收变动申报)通知书》。2、舒益清从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单。广州市光同大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作如下说明:一、证据一证明广州市光同大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五洲光大汽配商贸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关联。1、两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同;2、经营地址和股东均不同。3、一审时舒益清主张的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但此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是从2014年开始变更的,一开始并不是郁振德。二、证据二证明舒益清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按照我方的主张和提交的证据计算,舒益清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是2521.67元,即使要计算经济补偿金,也应按此数据计算。经审查,上述两份证据均有原件核对。舒益清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该两份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2、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3、对于证据二我方当事人没有到庭,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我方一审已经提交了工资单,我方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广州市光同大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条显示的只是舒益清工资的一部分,舒益清的工资有一部分是转账的。我在一审对舒益清离职前的工资已经列表释明。根据我方一审提交的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收入列表,该表中基本工资和加班费是广州市光同大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单的数额,是领取现金,其余款项是入卡发放的,我方在一审已经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本院另查明:1、广州市光同大贸易有限公司在二审庭审时提出原审认定其向舒益清支付2014年8月份的工资数额为1611元是错误的,其向舒益清支付的2014年8月份工资数额应为1011元;舒益清对此没有异议,确认广州市光同大贸易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的2014年8月份工资数额为1011元。2、原审判决第6页第7行认定“被告于2014年3月才登记成立”属于笔误,应更改为“被告于2005年3月14日才登记成立”。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广州市光同大贸易有限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广州市光同大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审理期间,广州市光同大贸易有限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其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广州市光同大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光同大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群审 判 员 杨玉芬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