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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珲民一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杨冰诉林义光,洪林英,林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冰,林义光,洪林英,林义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民一初字第438号原告:杨冰,男,汉族,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贾丽丽,吉林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义光,男,汉族,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刘建民,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林英,女,汉族,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刘建民,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义国,男,汉族,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宋显义,男,汉族,住珲春市。原告杨冰与被告林义光、洪林英、林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全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冰的委托代理人贾丽丽,被告林义光、洪林英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民、被告林义国的委托代理人宋显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冰诉称,被告林义光、洪林英夫妇以做生意为由于2013年8月5日向我借款250万元,约定月利率3%,还款期限至2013年10月5日为止,被告林义国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9月20日,原告杨冰与被告林义光、林义国签订补充协议,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月5日,月利率为3%,被告林义国继续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义光、洪林英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5日。现要求被告林义光。洪林英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以25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林义国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义光、洪林英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称现无偿还能力。被告林义国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同意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被告林义光、洪林英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杨冰借款25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5日。被告林义国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9月20日,原告杨冰、被告林义光、林义国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月5日,月利率为3%,继续由被告林义国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义光、洪林英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5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收条、补充协议。本院认为,被告林义光、洪林英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杨冰借款2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杨冰与被告林义光、洪林英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林义国、洪林英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林义国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并在合同中约定,对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义国就该笔借款与原告杨冰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月利率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林义国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林义光、洪林英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义光、洪林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杨冰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以25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为止);二、被告林义国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林义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林义光、洪林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0元,减半收取137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138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全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勇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