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昌邑市胶辊厂与周香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邑市胶辊厂,周香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400号原告昌邑市胶辊厂。地址:昌邑市北孟镇址。代表人刘廷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谭智勤,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淑萍,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香花。委托代理人董学明,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昌邑市胶辊厂与被告周香花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智勤、被告周香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昌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认定,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与考勤表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诉不成立,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被告向昌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昌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2日以昌劳人仲案字(2014)第2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案原、被告争执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为证实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以下证据:1、潍坊市中医院病案室出具的病案号为260847的住院病历一份。××病人姓名周香花,入院时间为2014年5月31日18时,出院时间为2014年7月18日9时,入院诊断为右足砸压伤。住院病历中有潍坊市中医院外科××宣教一张,其上载明病人为张维凤,住院号为260847,在患者/家属处签名为朱敬玲。2、潍坊市中医院骨三科于2014年7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患者张维凤,女,因“重物砸伤致右足流血2小时”……患者及家属于2014年7月11日要求出院,给予下出院医嘱后,患者因赔偿问题与公司产生纠纷,要求放弃出院,继续住院治疗。并自诉入院时用别人姓名办理的住院手续,现要求改名,改为姓名:周香花,身份证号:××。请示医务科及院领导后,给予自2014年7月11日起改名为周香花……骨三科。3、由被告申请,本院自昌邑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取的婚姻登记记录一份,其上载明朱敬玲与刘贻旭为夫妻关系。4、昌邑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其上载明原告负责人刘廷善与刘贻旭为父子关系。5、被告申请证人郝某和刘某出庭作证。证人郝某出庭作证称,证人与被告为夫妻关系,在原告处同一车间工作,证人从事车床工作,被告从事包胶工作。2014年5月31日下午4时,被告在工作时砸伤脚部,证人与几个工友将被告抬到车上,原告负责人刘廷善之子刘贻旭与其对象朱敬玲一起将被告送到潍坊市中医院住院,随后证人与其姐夫刘某赶往潍坊中医院,赶到医院后,被告已经进入手术室,刘贻旭与朱敬玲守候在手术室门口。因当时原告给职工入的人身意外保险尚未生效,刘贻旭往李家埠纸箱厂要了一个名为张维凤的身份证号,用张维凤的身份做了住院登记。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称,2014年5月31日,被告丈夫郝某让证人与其一起去潍坊中医院,说周香花在胶辊厂受了伤,随后我们两人赶往医院,到医院时,被告已经进入手术室,刘贻旭与其对象在手术室门口守候,两个多小时后,被告做完手术,我与刘贻旭、朱敬玲一起回家,郝某留在医院照顾被告。依据上述四份证据及证人证言,被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被送往潍坊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被告负责人刘贻旭的儿媳朱敬玲办理住院手续。原告质证称,对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住院病历中的××宣教上朱敬玲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对潍坊中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情况说明的内容并不能证明住院人员是周香花;对户籍证明和婚姻登记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人证言,证人郝某为被告丈夫,证人刘某为被告姐夫,有利害关系,对两证人的证人证言均不认可。庭审中,为进一步确认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要求原告提交原告单位在2014年4月、5月的职工名册、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据。原告表示庭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交,但原告逾期未提交。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被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记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四份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病案中××宣教上的病人为张维凤,而非周香花,但该××宣告上载明的住院号为260847,与周香花的住院病案编号一致,结合被告提交的潍坊市中医院提交的情况说明,足以认定实际住院病人为周香花而非张维凤。原告虽对住院病案中××宣教上朱敬玲签字有异议,但未申请笔迹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足以认定周香花受伤后,由原告负责人刘廷善的儿媳朱敬玲办理入院手续的事实。原告处有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有重要关联的2014年4月、5月原告单位的职工名册、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据,却拒不提交,应视为举证不能,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确认被告受伤时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昌邑市胶辊厂与被告周香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斐斐代理审判员 黄家浩人民陪审员 韩凤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