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执字第0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于长远与侯建国、于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沛执字第0433号申请执行人于长远,男,1953年6月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021953********,汉族,退休工人,住丰县范楼镇秦王口村大朱湾*组。被执行人侯建国,男,1966年2月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66********,汉族,农民,住沛县敬安镇二村东华二队**号。被执行人于萍,女,44岁,汉族,居民,住沛县敬安镇诸口村*号。申请执行人于长远与被执行人侯建国、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沛栖民初字第03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一、被告侯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长远借款本金20200元及利息(以202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收30%计算);二、被告于萍对被告侯建国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于萍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侯建国追偿;三、驳回原告于长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为213元,由原告于长远承担41元,由被告侯建国、于萍承担172元。侯建国、于萍未按民事判决书规定履行义务,于长远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侯建国的银行存款,无存款,查询车辆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查询土地及房产信息,无土地及房产登记信息。因被执行人于萍无身份证信息,不能进入四查。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侯建国、于萍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侯建国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于萍无身份证信息,不能进入四查,致使本案至今不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应予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沛栖民初字第031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孙 毅执行员 张 斌执行员 王长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巨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