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刘权与肖海能、陈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权,肖海能,陈嘉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580号原告:刘权,男,汉族,住黑龙江省通河县,公民身份号码×××3059。委托代理人:江小春、赖初帆,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海能,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6619。被告:陈嘉玲,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2588。原告刘权诉被告肖海能、陈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小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海能、陈嘉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权诉称:2015年3月10日,原告刘权与被告肖海能、陈嘉玲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肖海能向原告刘权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10天,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原告刘权当日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肖海能。还款日期将至,被告肖海能却不按合同约定还款,被告肖海能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刘权的合法权益,给原告刘权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刘权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肖海能、陈嘉玲返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自2014年9月2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至付清为止,暂计至起诉日为500元;2.被告肖海能、陈嘉玲支付律师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肖海能、陈嘉玲承担。诉讼中,原告刘权确认利息自2014年9月26日起计算为笔误,实为2015年3月10日。原告刘权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款合同及收据。被告肖海能、陈嘉玲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刘权所举证借款合同、收据等系原件(经核对已退回),其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刘权与肖海能、陈嘉玲为朋友关系。2015年3月10日,肖海能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刘权借款15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肖海能向刘权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10日(从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9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按日支付至还清借款为止等;刘权在出借人处签名,肖海能在借款人处、陈嘉玲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上指模。同日,刘权通过工商银行以转账方式将127000元转账至肖海能账户、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肖海能23000元,共150000元。同日,肖海能在收据收款人处签名并按上指模确认收到150000元。肖海能借款后并未偿还借款本息。后经刘权多次向肖海能追讨未果,为此,刘权诉至法院,致酿成纠纷。另查:刘权称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元,但无提供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肖海能向刘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有肖海能在借款合同、收据等签名为证,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刘权主张陈嘉玲对肖海能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嘉玲明确在肖海能上述借款的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现肖海能未偿还借款,故陈嘉玲对肖海能上述借款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刘权该主张予以支持。肖海能、陈嘉玲拖欠刘权借款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刘权要求肖海能、陈嘉玲支付利息,鉴于双方当事人已书面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并从借款期2015年3月10日起计算。关于刘权请求肖海能、陈嘉玲支付律师费6000元问题,借款合同虽约定肖海能违约,诉讼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全部由肖海能承担,但该律师费未实际支付,故本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刘权要求肖海能、陈嘉玲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肖海能、陈嘉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海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权清偿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5年3月1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嘉玲对被告肖海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0元,减半收取1715元(原告刘权已预交1715元),由原告刘权负担65元,被告肖海能、陈嘉玲连带负担165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刘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鑑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欧晓恩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