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段长印与蔺永峰、曹秀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长印,蔺永峰,曹秀华,张连平,曹圆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商初字第68号原告段长印,男,1968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蔺永峰,男,1978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曹秀华,女,1982年2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张连平,男,1979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曹圆圆,女,1983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张连平、曹圆圆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海燕,博兴捷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段长印与被告蔺永峰、曹秀华、张连平、曹圆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长印,被告张连平、曹圆圆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燕,被告蔺永峰、曹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长印诉称,2012年11月19日,被告张连平、曹圆圆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年利率为22.4%。被告蔺永峰、曹秀华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73000元及利息1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连平、曹圆圆辩称,我们借到原告款项后,已经偿还了250000元,涉案借款刚开始是按月息9分计算的,当时我们一共借款300000元,原告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后,仅给我们273000元。此外,我方代替原告向被告刘爱明支付80000元,应抵充借款。被告蔺永峰辩称,我与被告张连平系同学,我给张连平担保了涉案借款,但张连平说已经还了一部分,当时我签署担保合同时,合同是空白的合同。被告曹秀华辩称,我当时签署担保合同时,合同是空白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被告张连平、曹圆圆与原告段长印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2月1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2.4%。被告蔺永峰、曹秀华为被告张连平、曹圆圆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1月19日至2012年11月23日,原告段长印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4向被告张连平中国农业银行账户95×××11转入273000元。被告张连平、曹圆圆借到原告款项后,于2012年11月26日向原告支付36400元;于2012年12月28日原告支付13000元;于2013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于2013年2月17日向原告支付63400元;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于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支付23000元;于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支付2200元;于2013年4月16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剩余款项被告张连平、曹圆圆未向原告支付。另,在被告张连平向原告段长印偿还借款过程中,原告段长印又向原告支付131500元,双方均认可上述款项系被告张连平向原告借款。另,被告张连平主张其通过案外人刘爱明向原告支付80000元,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一份、借条二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条三份、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段长印与被告张连平、曹圆圆、蔺永峰、曹秀华签订《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连平、曹圆圆与原告约定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段长印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273000元,余款未向被告支付,借款金额应按273000元计算。被告借到原告款项后,未予清偿,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凭,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张连平、曹圆圆偿还借款系合理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蔺永峰、曹秀华系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人张连平、曹圆圆的上述清偿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被告偿还借款的数额问题,依据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时间计算,截止2013年4月16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7962元(详见附表),因被告张连平、曹圆圆在偿还借款过程中又向原告借款131500元,应认定被告张连平、曹圆圆尚欠原告段长印借款199462元。被告蔺永峰、曹秀华系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张连平、曹圆圆在向原告段长印借款过程中存在借新偿旧的现象,故被告蔺永锋、曹秀华仅应对被告张连平、曹圆圆初次借款未偿还部分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2.4%计算,故原告段长印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系合理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连平辩称其通过案外人刘爱明向原告偿还借款80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连平、曹圆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段长印借款本金199462元,并支付利息(以67962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息);二、被告蔺永峰、曹秀华对第一判项确定的支付义务中67962元部分的本金及利息(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息)与被告张连平、曹圆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5元,由原告段长印负担1583元,被告张连平、曹圆圆负担4292元,被告蔺永峰、曹秀华对其中1462元的部分与被告张连平、曹圆圆承担连带责任;财产保全费2430元,由原告段长印负担655元,被告张连平、曹圆圆负担1775元,被告蔺永峰、曹秀华对其中605元的部分与被告张连平、曹圆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曙光审 判 员 王佳佳人民陪审员 郝士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志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