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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商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长凯与济南垚林建材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凯,济南垚林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商初字第1066号原告李长凯,男,1957年5月10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垚林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文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伟,男,1972年1月10日生,该公司会计,住址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高丙华,女,1987年6月5日生,该公司会计,住址济南市。原告李长凯与被告济南垚林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垚林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光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凯,被告济南垚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学的委托代理人孙伟、高丙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凯诉称:2011年6月,被告济南垚林公司委托我代理山东三箭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二、八项目公司经八纬一瑞福苑小区外墙保温工程,工程总价款319万元,应计提成159961.08元,已计提成7万元,被告济南垚林公司欠89961.08元。16320元是三箭项目部支付给被告济南垚林公司的材料差价款,被告济南垚林公司应支付给我。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济南垚林公司支付我工程提成款89961.08元、材料差价款16320元。被告济南垚林公司辩称:1、2014年3月8日原告李长凯与我公司达成的提成协议中的工程总价款约3199221.63元,为李长凯个人估算的工程总价款,尚未得到山东三箭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认可。建议由我公司财务、李长凯及山东三箭财务三方共同确认工程总价款及已回款数,以确定提成基数,准确计算提成额。2、即使按照李长凯估算的工程总价款3199221.63元,目前回款2714784元,只占总工程款的84.8%,按照双方3月8日约定的工程材料款回至95%时,总提成为85000元整,工程材料款全回后,即100%时,总提成结清。目前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提成条件。3、现我方已支付李长凯提成七万元整。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被告济南垚林公司与山东三箭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三箭公司)第二项目公司签订一份供货合同,约定山东三箭公司第二项目公司向被告济南垚林公司购买外墙复合保温板约30000㎡,价格60.48元/㎡,防火隔离带约8000㎡,价格76.80元/㎡。结算、付款方式为:结算数量按保温上墙面积,据实结算。每40万为一个结算批次,每结算批付款至70%,工程竣工验收后三月内付25%,余5%质保金,质保期满后,如无问题7日内无息返还。原告李长凯作为被告济南垚月盘点一次,付款至盘点量的70%,竣工甲方审计完后付至95%,余款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2011年6月,被告济南垚林公司与山东三箭公司第二项目公司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山东三箭公司第二项目公司向被告济南垚林公司购买复合保温板等建材,价款合计1055323.10元,付款方式为:根据建设单位与总包签订的合同,每两月盘点一次,付款至盘点量的70%,竣工甲方审计完后付至95%,余款5%质保金,质保期(五年)满后无息返还。原告李长凯作为被告济南垚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2011年7月,被告济南垚林公司与山东三箭公司第八项目公司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山东三箭公司第二项目公司向被告济南垚林公司购买复合保温板等建材,价款合计652348.18元,付款方式同上。原告李长凯作为被告济南垚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2014年3月8日,原告李长凯找被告济南垚林公司会计高丙华计算提成,高丙华制作提成支付申请表一式两份,原告李长凯和被告公司总经理王文学在该表上签字,原、被告双方各持一份。该表载明的项目/工地名称为三箭经八纬一瑞福苑,联系人为李长凯,批复日期为2014年3月,领票、款经办人为李长凯(签字),收款单位为李长凯,走账账户及单位为垚工,付款日期为2014年3月4日,付款方式为转支,总货款为3199221.64元,垚总回款数为2580934元(含酒、锅),三箭总付款数为2614784元(含酒检测费等),提成计算为5%总货款,应计提成为159961.08元,已付提成为55000元。该表的备注栏载明:(1)截至14.3.8八项目回195万元(未含检测费等)+二项目回630934元(含酒、锅)=2580934元;(2)提成计算:总货款3199221.64元*5%=应计提成159961.08元;(3)已付提成:账外11.2.9前7000元+账外11.2.9后33000元+垚华15000元=55000元;(4)后续提成支付情况:2014.3.8支付李长凯人民币1万元整。2014.3.8再次支付李长凯人民币1万元整。王文学在该表的下方注明:工程材料款回至95%时,总提成为85000元整;工程材料款全回后即100%时,总提成结清。同日,被告济南垚林公司向原告李长凯支付提成15000元。2013年3月9日,原告李长凯在其所持有的提成支付申请表最下方手写添加以下内容:“本人于次日2014年9日电话通知王文学声明作废,本人不认可。”除了上述提成支付申请表所记载的付款情况之外,山东三箭公司于2015年初向被告济南垚林公司支付材料款10万元。关于2015年3月8日提成支付申请表的出具经过,原告李长凯陈述2014年3月8日其找被告会计高丙华要求计算应得的提成,高丙华根据被告公司的财务账簿记录计算出货款总额、总回款数和应付提成金额,然后打印出该表,由李长凯在该表上方的经办人处签字,高丙华拿着该表去找总经理王文学签字,王文学就在该表下方手写了一部分加注的内容,然后李长凯就把表拿走了。李长凯回家后一想不合理,当天晚上给王文学打电话说不同意按照5%计算提成,应当按照之前双方口头约定的3%计算提成,总价款5%的质保金归李长凯所有。第二天李长凯自行在其持有的提成支付申请表的下方添加了一部分内容。被告济南垚林公司陈述2014年3月8日原告李长凯找被告会计高丙华制作提成申请表,高丙华根据李长凯提供的单据制作出提成支付申请表,高丙华先让李长凯检查一遍,然后李长凯拿着该表去找王文学签字,王文学在该表备注第(4)项后续提成支付情况处填写了“2014.3.8支付李长凯人民币1万元整。2014.3.8再次支付李长凯人民币1万元整。”并在下方注明提成款的支付条件后签字。之后李长凯把王文学签过字的表交给高丙华,高丙华问李长凯有无异议,李长凯说没有,高丙华让李长凯在经办人处签字后支付给其15000元提成。对于李长凯所述的双方曾口头约定按照3%计算提成,总价款5%的质保金归李长凯所有,被告济南垚林公司表示不清楚。原告李长凯为证明其所主张的16320元差价款,提交采购统计表三张,该表记载了经八纬一瑞福苑二项目和八项目货款支付和开具发票的情况,被告济南垚林公司认为该表只是该公司单方制作的,山东三箭公司未认可。以上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提成支付申请表、采购统计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长凯接受被告济南垚林公司的委托代其与山东三箭公司第二项目公司、第八项目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以及处理合同履行中的相关事务,并按照合同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提成,原、被告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关于提成的具体比例,原告李长凯称被告济南垚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学曾口头承诺按照合同金额的3%并且5%的质保金也归其所有,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从2014年3月8日的提成支付申请表来看,原、被告所约定的提成比例是合同金额的5%,王文学在该表上注明了剩余提成的支付条件即回款至95%时提成付到85000元,全部回款时提成结清,原告李长凯在王文学签字后并未立即提出异议,而是按照该表记载领取提成15000元并将该表拿回家,说明其在当时对该表的内容是认可的,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已经成立。此后原告李长凯又反悔,在提成支付申请表上单方面注明不予认可的行为构成违约,并不能改变双方之间的约定内容。从现有证据来看,算上2015年1月山东三箭公司所支付的10万元货款,总回款金额尚未达到合同总金额的95%,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提成支付条件。原告李长凯所提交的三张采购统计表也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16320元的差价款。故原告李长凯要求被告济南垚林公司支付提成款89961.08元、材料差价款1632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长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5元,由原告李长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光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