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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张北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高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北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659号原告张北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北县张北镇207线路西。法定代表人李建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全才,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旺,农民。委托代理人姚富花,农民。原告张北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北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全才、被告高旺委托代理人姚富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北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太阳能安装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开发的张北县张北镇顺达东苑住宅小区4、5、6号楼安装太阳能。2011年8月11日,双方又签订安装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开发的张北县张北镇顺达东苑住宅小区A1号楼安装太阳能。2015年1月5日,原告按照约定以每台20**元的价款全部结清了太阳能款。在原告给付被告全部太阳能款之后,原告发现被告尚有15台太阳能未安装,依据两份协议约定,原告没有给被告出具过竣工验收合格的凭证。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未安装15台太阳能的全部价款30450元。被告高旺辩称,2010年11月27日,我与原告签订了太阳能安装协议,安装顺达东苑住宅楼4、5、6号楼的太阳能,2011年8月11日,我与原告签订了顺达东苑住宅小区A1号楼的太阳能安装协议。太阳能款我没有向住户收取过,都是向原告结算的。被告每台给我结算2030元,我共为被告安装太阳能182台。原告现欠我两台太阳能款4060元。我不同意返还原告主张的15台太阳能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太阳能安装协议,被告为原告开发的张北县张北镇顺达东苑住宅小区4、5、6号楼安装太阳能。2011年8月11日,原、被告又签订安装协议,被告为原告开发的张北县张北镇顺达东苑住宅小区A1号楼安装太阳能。原告陆续为被告结算太阳能款。2015年1月5日,原告给付被告太阳能款64960元,被告女儿高晓敏为原告出具收条,收条载明“太阳能款全部结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7日签订的太阳能安装协议,原、被告于2011年8月11日签订的太阳能安装协议,被告高旺于2012年9月10日出具的收条、被告女儿高晓敏于2015年1月5日出具的收条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在为被告结算182台太阳能款后发现被告有15台太阳能未安装,要求被告返还15台太阳能款30450元,原告称该工程未竣工验收,原告提供安装协议、被告高旺及其女儿高晓敏出具的收条,但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该主张,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北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元,由张北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武淑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志平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