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墩民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南通九州化纤有限公司与范和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九州化纤有限公司,范和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墩民初字第00219号原告南通九州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白甸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周永清,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宏,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和林,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洁,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通九州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与被告范和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荣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和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宏,被告范和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州公司诉称:2013年1月,原告因经营需要准备购买2台平牵机,被告找到原告称有上述设备货源,且价格相对较低,后被告收取原告10万元货款,但被告未能将相应设备交付原告。原告多次请求被告返还10万元货款未果,引发纠纷。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范和林返还原告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范和林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买卖合同出卖方实为第三人侯某,被告仅为介绍人;买卖合同未能履行的全部责任在原告方,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原告因经营需要欲购买2台平牵机。被告称有设备货源,双方商定由被告购买上述设备。后原告交给被告出票金额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被告在汇票上签名并注明“2台平牵”字样。2013年1月22日,被告找到第三人侯某,托其购买设备,并将上述承兑汇票交给侯某,侯某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写明“今收到范和林壹拾万元整﹤承兑汇票﹥作为平牵机的定金收款人:侯某2013年元月22日”。后原被告双方多次就平牵机购买事项协商未果,原告未收到相应设备,被告未退还10万元汇票,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承兑汇票复印件、收条、设备买卖协议、海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询问笔录复印件、证人证言、被告范和林及双方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实际存在两个买卖合同,一是原告九州公司与被告范和林双方协商购买平牵机的合同关系;二是被告与范和林与他人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九州公司与范和林虽未就设备型号、交付日期等合同事项作出明确的书面约定,但原告所举之证据,已证明其向被告交付出票金额1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被告于汇票上签字并注明“2台平牵”字样表明其已接收汇票,双方就购买设备实已形成合意。被告辩称其仅为介绍方而非出卖方,但被告接受汇票并于其上签字,在商业活动中往往视为接收预付货款或定金,与其所称“介绍人”身份明显不符;证人侯某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亦表明其所收汇票来源于被告而非原告;被告在庭审中称其从事设备中介业务,但又称其与原告未约定过中介费用,有违交易常理;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侯某、张某之证言,为双方交易磋商过程的陈述,缺乏相应书面证据予以佐证。另被告辩称合同未能履行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但合同之履行的时间、方式以及履约不成将致定金不予返还等事项,为合同重要条款,被告即使作为中介方,亦应履行及时通知义务,将此等重要条款告知原告,但上述义务之履行被告未能举证,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范和林称其为中介方,负有告知原告交易真实情况之义务,然被告参与崔世军与侯某所立之协议并于其上签字,显已知晓双方议定平牵机的售价为9万元/台,却又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称侯某与周永清议定之单价为12.5万元/台,两项约定之单价差额达3.5万元,可见被告并未将上述协议告知原告,这与其所称的中介身份显然不符;另上述协议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6日,该项日期有明显的改动痕迹,被告在询问笔录中却又称其通过侯某与崔世军磋商始于2013年4月,协议落款与笔录所述之时间两相矛盾,何者为真实难知晓。被告的上述抗辩缺乏相应证据佐证。原告主张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和林返还原告九州公司10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范和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范和林负担(已由原告九州公司代垫,被告范和林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九州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傅荣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吉莉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