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沭民初字第00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徐军与陈新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军,陈新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0672号原告徐军,居民。委托代理人曹卫庆,沭阳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新阳,居民。原告徐军诉被告陈新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军的委托代理人曹卫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军诉称:2004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04年2月19日归还,过期每天承担100元违约金,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违约金52800元(从2004年2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2月19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新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04年2月19日归还,并由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徐军人民币贰万元整定于2004年2月19日归还过期一天100元欠钱人:陈新阳2004年1月19日”。后原告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据、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及违约金,但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主动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支付违约金的日期应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次日起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新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军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04年2月20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被告陈新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0元。审 判 员  蒿士建人民陪审员  刘宗奇人民陪审员  孙玉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晓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