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1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白燕群与章正权、田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燕群,章正权,田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1944号原告白燕群。委托代理人倪娜。被告章正权。被告田莉。原告白燕群与被告章正权、田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长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燕群的委托代理人倪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正权、田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燕群诉称,2010年9月2日,被告章正权、田莉(两人系夫妻关系)向原告白燕群借款人民币12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以章正权所有的位于原新浦区临洪街临洪西路100号房产作抵押。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双方于2011年9月1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后因借款到期未还,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申请借款延期偿还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8月31日一次性偿还12万元借款本金。二被告只支付了截止到2014年2月28日的利息,未按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章正权、田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至二被告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章正权、田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答辩、质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被告章正权、田莉(两人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白燕群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12万元;期限自2010年9月2日至2011年9月1日;年利息14%,自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计算;到期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本金及利息,按到期应付而未付金额的每日1.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2、乙方将借款以现金形式提供给甲方;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3、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应承担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催告费、抵押物处置费及其他相关费用。4、为担保还款,甲方以坐落于新浦区临洪街临洪西路100#的房屋(丘号120261)提供抵押,抵押合同由双方共同去产权部门签订并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当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到单”,确认收到原告借款12万元,并由连云港市连云港公证处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因二被告到期未还上述借款,2011年9月1日,二被告与原告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年利息15%。2、未按约支付本金或者利息的,应以到期应付而未付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该到期应付而未付金额不再产生利息)。借款合同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第一次借款合同的内容。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到单”,再次确认收到了原告款项12万元,并由连云港市连云港公证处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同日,连云港市连云港公证处对借款合同了进行公证,并在连云港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对抵押权进行了登记,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8月31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仍未还款。2013年10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申请借款延期偿还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8月31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到期未还,将按公证的借款合同约定时间支付每日3‰的违约金。另查明二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截止到2014年2月28日的利息。以上事实,有两份借款合同、借款收到单两份、零散客户交易明细清单、申请借款延期偿还承诺书、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公证书、二被告的户籍信息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章正权、田莉系共同借款人向原告白燕群借款,签订的借款合同,在双方之间产生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章正权、田莉应按约定将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及时偿还给原告。二被告逾期未履行约定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根据2011年9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应以到期应付而未付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申请借款延期偿还承诺书约定,若延期到期后,借款未一次性还清,按借款公证合同约定时间支付日3‰违约金;原告庭审中主张二被告支付从2014年3月1日起到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正权、田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向法庭举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正权、田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燕群借款12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3820元,由被告章正权、田莉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将此款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姜长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武怡君后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