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3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宝贵、刘宝霞、刘宝兰、刘宝龙与被上诉人陈凤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宝龙,刘宝霞,刘宝贵,刘宝兰,陈凤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36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宝龙,男,1953年1月10日生,汉族,某厂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常宁,南京市建邺区莫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宝霞,女,1944年10月6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宝贵,男,1943年9月12日生,汉族,无业。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宝兰,女,1947年5月25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宝龙,男,1953年1月10日生,汉族,某厂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凤英,女,1941年3月14日生,汉族。上诉人刘宝贵、刘宝霞、刘宝兰、刘宝龙与被上诉人陈凤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宝贵、刘宝霞、刘宝兰、刘宝龙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回上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刘宝贵、刘宝霞、刘宝兰、刘宝龙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宝贵、刘宝霞、刘宝兰、刘宝龙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元,由上诉人刘宝贵、刘宝霞、刘宝兰、刘宝龙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晗庆代理审判员 吴 勇代理审判员 付 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闫宇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