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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执字第3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吴海苗与MOATAZIBRAHIMELSAYEDMABROUK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海苗,MOATAZIBRAHIMELSAYEDMABROUK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越法执字第3132-1号申请执行人:吴海苗,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被执行人:MOATAZIBRAHIMELSAYEDMABROUK,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公民,联系地址:广州市。申请执行人吴海苗与被执行人MOATAZIBRAHIMELSAYEDMABROUK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穗越法民四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MOATAZIBRAHIMELSAYEDMABROUK应向申请执行人吴海苗支付货款余额人民币77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吴海苗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执行人MOATAZIBRAHIMELSAYEDMABROUK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MOATAZIBRAHIMELSAYEDMABROUK在2015年4月6日前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MOATAZIBRAHIMELSAYEDMABROUK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MOATAZIBRAHIMELSAYEDMABROUK名下的财产情况,但均暂未发现被执行人MOATAZIBRAHIMELSAYEDMABROUK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据此,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向申请执行人吴海苗送达了《本案实施执行措施通告》,告知其上述案件的执行情况,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吴海苗在2015年7月8日到庭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MOATAZIBRAHIMELSAYEDMABROUK名下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但申请执行人吴海苗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经过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MOATAZIBRAHIMELSAYEDMABROUK采取多项的执行措施,调查了被执行人MOATAZIBRAHIMELSAYEDMABROUK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情况,现暂未发现被执行人MOATAZIBRAHIMELSAYEDMABROUK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申请执行人吴海苗至今仍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MOATAZIBRAHIMELSAYEDMABROUK名下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暂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及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穗越法执字第3132号案件本次执行。在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文生审判员  陈旭钊审判员  梁志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耀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