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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执字第3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李聪明抢劫罪,李聪明盗窃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聪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3162号罪犯李聪明。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2011)宝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聪明犯抢劫罪、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九万二千元。刑期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29年8月29日止。李聪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2011)一中刑终字第113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决的第二项,以李聪明犯抢劫罪、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六千元。执行刑期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24年8月29日止。本院以(2013)一中刑执字第370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犯现刑期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23年8月29日止。天津市梨园监狱于2015年6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聪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聪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二次,表扬奖励一次,单项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李聪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聪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22年8月29日止),并处罚金四万六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美茹代理审判员  张丽娜代理审判员  阎 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