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区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梦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梦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梦龙,乳名“贝贝”,男,1992年6月16日出生于张家口市宣化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庞家堡镇张庄村4街**号。2013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宣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3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北京市第三看守所临时羁押,2014年12月31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庞家堡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宣化看守所。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化区院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梦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秉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梦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梦龙、谷卫平(另案处理)在庞家堡镇张庄村见面后预谋盗窃摩托车。当晚21时许,被告人李梦龙与谷卫平到庞家堡镇八区花家梁小区内,躲藏在该小区2号楼的一个地下室过道中伺机作案。次日凌晨2时许,二人将停放在该小区一号楼一单元靠东边的拐角处一辆红色隆鑫125型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40元)盗走。当日,二人将该摩托车卖给一路人,得赃款约600元,并由二人全部挥霍。2014年10月25日晚21时许,李梦龙伙同谷卫平在宣化区庞家堡镇白庙村芳源小区二号楼四单元处,将停放在阳台拐角处的红色豪爵125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50元)盗走。后由谷卫平将摩托车卖至宣化县赵川镇正南营村,得赃款约500元,并由二人全部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梦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梦龙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梦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梦龙与谷卫平(已死亡)预谋晚上盗窃摩托车。当晚21时许,李梦龙与谷卫平到庞家堡镇八区花家梁小区内,躲藏在该小区2号楼的一个地下室过道中伺机作案。次日凌晨2时许,二人在该小区一号楼一单元靠东边的拐角处发现被害人王某的一辆红色隆鑫125型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40元)。李梦龙负责望风,谷卫平用手将把锁扭开,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摩托车点火开关线割断后短接,将摩托车盗走。当日,二人将该摩托车销赃,得赃款约600元挥霍。同年10月25日晚21时许,李梦龙伙同谷卫平到宣化区庞家堡镇白庙村芳源小区,发现徐某停放在二号楼四单元阳台拐角处的一辆红色豪爵125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50元)。二人采用同样手段将摩托车盗走,后由谷卫平将摩托车销赃至宣化县赵川镇正南营村,得赃款约500元,二人挥霍。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徐某的陈述,分别陈述了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车辆特征、购买价格等情况,同时证实被害人徐某通过查看小区监控录像看到盗窃摩托车的人是张庄村一个叫“贝贝”的人。2、被告人李梦龙的供述,供认了伙同谷卫平盗窃摩托车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3、《价格鉴定意见书》,对涉案的被盗车辆价值依法作出了评估。4、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证实了案件的立案、侦破等情况。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梦龙被抓获的情况。6、用户档案卡、出厂车辆检验单、收据,证实了被盗车辆购买的时间、价格等情况。7、通讯话单,证实案发当日及前后,李梦龙与谷卫平通话频繁。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光盘,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9、辨认笔录、视频截图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梦龙辨认作案地点,以及辨认出视频截图中穿白色衣服作案的人是其本人。10、办案说明,证实“贝贝”为张家口市庞家堡镇张庄村人李梦龙。11、死亡证明、情况说明,证实同案犯谷卫平已于2015年4月2日在家中死亡,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未找到的情况。12、(2013)宣区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了2013年9月3日李梦龙因犯盗窃罪被宣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同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梦龙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等个人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梦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1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提出判处被告人李梦龙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梦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梦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梦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所判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清)。二、责令被告人李梦龙分别退赔被害人王玉东、徐万春人民币5040元、3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春荣审 判 员 茹梦飙人民陪审员 武世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春涛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