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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终字第00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利仁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王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王利仁,王军,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刘红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王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任同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009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中都大道777号。负责人叶荣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成林,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利仁。原审被告王军。委托代理人吴长青,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东门。负责人毛克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琳,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西环路318号。负责人季力,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刘红伟。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亳州市淮中大道106号。负责人赵武振,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王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宁路8号。原审被告任同心。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滁州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4)润南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7时37分,王军驾驶牌号为皖M×××××的大型普通客车,沿沪蓉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15.2公里处时,因操作不当撞上刘红伟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后,又撞上王利仁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和王强驾驶的车牌号为皖S×××××的轻型普通货车,致皖S×××××轻型货车撞上路边护栏后弹出来与任同心驾驶的苏B×××××小型普通客车右侧面发生碰撞,造成苏E×××××轿车乘坐人禹易应、刘自凯,苏B×××××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郭光记、郭会丽、郭换;苏E×××××小型轿车乘坐人王振宁六人不同程度受伤,五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部分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王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强、任同心、王利仁、刘红伟无责任。2014年6月17日,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对于当事人栏目中未显示刘红伟信息出具情况说明,认为刘红伟为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之一已在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栏目中有说明,当事人栏目未能显示的原因系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内设程序依次最多显示4名当事人。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王利仁。皖M×××××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以下简称滁州汽运公司),与实际车主王军系挂靠关系,该车在大地滁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刘自凯,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张家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皖S×××××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系王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涡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B×××××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任同心,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无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车辆均在保险期限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经大地滁州公司委托对苏E×××××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情况定损,损失金额为29750元,王利仁于2014年7月4日实际支付上述维修费用。王利仁另支付停车费140元和拖车费320元。2014年6月30日,王军以沈增会的名义汇款15000元给王利仁。针对王军驾驶证尚在实习期,大地滁州公司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中第六条第七项第3点规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公司另提供投保单一份,在载明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无异议下方盖有“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保险代理部”章。投保单上业务来源注明系安徽皖运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专业代理。滁州汽运公司否认持有“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保险代理部”章。大地滁州公司原审庭审后提供保险专业代理合同一份,辩称:投保单上的盖章系安徽皖运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加盖,该公司系安徽省交通集团汽运总公司下属单位,负责该公司下属所有单位的保险工作,应认定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经查:安徽皖运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系保监会批准设立的保险代理公司,安徽省交通集团,安徽省交通集团安庆、巢湖、滁州、宣城汽运有限公司、安徽省交通集团飞雁旅游客运公司分别为该公司的出资人,经营业务包括代理销售保险产品。2014年11月3日,王利仁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具体赔偿下列损失:1、车辆修理费29750元;2、停车费140元;3、拖车费320元;4、交通费1000元。合计3121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苏E×××××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车辆所有人王利仁有权要求相关义务主体承担赔偿责任。皖M×××××车、苏E×××××车、皖S×××××车、苏B×××××车分别在大地滁州公司、人保张家港公司、人保涡阳公司、太保无锡公司投保保险,王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当由大地滁州公司、人保张家港公司、人保涡阳公司、太保无锡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有责、无责、无责、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大地滁州公司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滁州汽运公司、王军赔偿。大地滁州公司辩称已对被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虽系安徽皖运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的出资人,但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代理合同,大地滁州公司委托安徽皖运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保险业务,则安徽皖运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应认定为大地滁州公司的代理人,合同法明文规定禁止双方代理,则安徽皖运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不能成为与保险公司利益存在冲突的滁州汽运公司的代理人,其在投保单上的盖章,不能视为保险人对投保人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大地滁州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王利仁主张的财产损失,核定如下:1、车辆修理费:大地滁州公司定损金额为29750元,王利仁提供了维修费发票,支持修理费29750元。2、停车费:支持140元。3、拖车费:支持320元。4、交通费: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车辆所有人为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并非法定赔偿项目,不予支持。以上合计30210元,因大地滁州公司、人保涡阳公司、太保无锡公司交强险财产限额已经在刘自凯案件中赔偿完毕,故由人保张家港公司承担100元,超过部分由大地滁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30110元。综上,支持王利仁财产损失30210元,由大地滁州公司承担30110元,人保张家港公司承担100元。因王军支付给王利仁15000元,故大地滁州公司应返还王军垫付款15000元,余款15110元赔偿给王利仁。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利仁财产损失合计15110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军垫付款1500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利仁财产损失100元。上诉人大地滁州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一审提供的保险条款及投保单,大地滁州公司已尽到提示和告知义务。如按原审法院认定为双方代理,则保险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大地滁州公司更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原审被告王军辩称,大地滁州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滁州汽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大地滁州公司未向我方进行提示和说明,二审其也未提供新证据予以证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利仁,原审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刘红伟、人保涡阳公司、王强、太保无锡公司、任同心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大地滁州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尽管大地滁州公司在投保单中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但提示不能代替说明,大地滁州公司还应当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根据大地滁州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不能证实其确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另投保单上的盖章系安徽皖运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加盖,根据大地滁州公司提供的保险代理合同,安徽皖运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应认定为大地滁州公司的代理人,其在投保单上的盖章,亦不能视为保险人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涉案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华勇代理审判员  张 剑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惠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