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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1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1228号原告:王某,女,199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魏某甲,男,1983年8月23日出,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王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别人介绍相识,与同年××××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登记结婚。2008年生一儿子取名魏某乙,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无感情基础,加上被告经常与原告生气打架,造成原告无法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魏某乙由被告自行抚养。原告王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2014)谯民一初字第0175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份起诉与被告离婚,夫妻感情破裂;被告魏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对原告王某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王某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魏某甲2007年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育有一子魏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7月原告王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作出(2014)谯民一初字第0175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王某撤回起诉。其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未见好转。另查明,非婚生子魏某乙自原、被告分居后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建立在相互尊重、和睦相处的基础上,原告王某与被告魏某甲由于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王某曾提起离婚诉讼,后虽撤回起诉,但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并没有得到缓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非婚生子魏某乙自原、被告分居后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考虑,以不改变魏某乙的生活环境为宜,由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支付抚养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魏某乙由被告魏某甲抚养,原告王某自2015年8月1日起每月支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248元,至婚生子魏某乙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健审 判 员  吴加富人民陪审员  赵永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从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