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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学洪与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洪,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阴久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澄行初字第7号原告张学洪。被告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8号。法定代表人季相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华江,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军,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第三人江阴久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华西村环村西路108号。法定代表人邵建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建英,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学洪不服被告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第三人江阴久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后,原告与第三人庭外协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张学洪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学洪负担。审 判 长  金国芬代理审判员  刘 丹人民陪审员  杨群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宇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