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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岐民初字第00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家坡支行与苏德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家坡支行,苏德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岐民初字第0054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家坡支行,住所地:蔡家坡镇建国路1号。负责人康红丽,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乃军,该银行职工。被告被告苏德科,男,汉族,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家坡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蔡家坡支行)与被告苏德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蔡家坡支行委托代理人王乃军及被告苏德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蔡家坡支行诉称:2009年11月6日,被告苏德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就借款数额,期限及违约责任等问题签订了借款合同。2010年11月6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苏德科未按照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①被告苏德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535.03元及逾期利息17394.25元(利息算至2015年3月12日),此后息随本清;②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苏德科辩称,原告所诉称的贷款是事实,欠款的具体数字我说不准,我的意见是尽量还,具体什么时间能还上我也说不准。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被告苏德科和韩西湖、董锋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协议书》,该合同约定:由苏德科、韩西湖、董锋3人按照“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组成联保小组,推选董锋为联保小组组长,负责配合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信贷员进行贷款逾期催收;从2009年11月6日起至2011年11月6日止,原告可以依据联保小组内的任一借款人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贷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内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内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内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到借款到期后两年。2009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苏德科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苏德科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月,自2009年11月6日至2010年11月6日止;年利率为13.5%;还款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3个月按月归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即每月归还借款本息5872.70元。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同日依约给被告苏德科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3月12日,被告苏德科共计拖欠本金24535.03元及逾期利息17394.25元未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手工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还款情况说明》各一份,以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经审核属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系有效合同。该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依约给被告苏德科发放贷款,被告苏德科未依约清息还本,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原告请求的利率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贷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请求由被告苏德科偿还借款本金24535.03元及逾期利息17394.25元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其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德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邮政银行岐山县支行借款本金24535.03元及逾期利息17394.25元(利息算至2015年3月12日),此后利随本清。案件诉讼费850元,由被告苏德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波审 判 员  梁 岐人民陪审员  董明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