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1999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4年8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2月5日经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释放。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桓台县看守所。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慧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容留他人吸毒部分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提供冰毒容留高某某、崔某在其位于桓台县某某小区34号楼1单元201室的家中吸食毒品。2、2014年阴历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从于某手中购买冰毒,并和于某在其位于桓台县某某小区34号楼1单元201室的家中吸食毒品。3、2014年腊月十几号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从于某手中购买冰毒,并和于某、崔某在其位于桓台县某某小区34号楼1单元201室的家中吸食毒品。4、2014年腊月二十几号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从于某手中购买冰毒,并和于某、于某甲在其位于桓台县某某小区34号楼1单元201室的家中吸食毒品。(二)危险驾驶罪部分2015年2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无证驾驶号牌为鲁C/×××××号“吉利帝豪”轿车在东岳路等道路上行驶,后在桓台县惠仟佳购物广场北侧停车场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71.04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于某等人证言;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一人犯有数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因吸毒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简易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半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五百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吕军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