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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农民。2015年3月19日,因吸毒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5年5月29日,因吸毒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4月1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7月13日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许平,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琦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由淳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许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0月,被告人余某在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大街87号201室经营的棋牌室内,先后两次容留洪某吸食冰毒。2、2015年3月15日晚上,被告人余某在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大街87号303室经营的棋牌室内,容留洪某吸食冰毒。3、2015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余某在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大街87号303室经营的棋牌室内,容留洪某、方伟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洪某、刘某、任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讯问视频光盘,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工商户登记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曾几次因吸毒被行政处罚,故对被告人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苏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余珂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