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冯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260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松原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日被羁押,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伟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冯某向阿辉(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冰毒,部分用于吸食,部分用于贩卖。2015年2月18日晚上,冯某与吸毒人员李某(另案处理)联系好交易冰毒,后李某去到本市清溪镇鹿鸣路盛典网吧门口向冯某购买了100元约0.3克冰毒。3月1日晚上,冯某又与李某联系好交易冰毒,后冯某去到清溪镇广场路金英住宿305房,卖给李某100元约0.3克冰毒。同年3月3日上午,民警在上述盛典网吧抓获被告人冯某,从其身上缴获冰毒净重0.58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检验鉴定报告书,证人李某的证言,缴获的毒品等物证,户籍材料等书证,视听资料审讯录像,被告人冯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冯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在法庭上,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向阿辉(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冰毒,部分用于吸食,部分用于贩卖。2015年2月18日晚上,冯某与吸毒人员李某(另案处理)联系好交易冰毒,后李某去到本市清溪镇鹿鸣路盛典网吧门口向冯某购买了100元约0.3克冰毒。3月1日晚上,冯某又与李某联系好交易冰毒,后冯某去到清溪镇广场路金英住宿305房,卖给李某100元约0.3克冰毒。同年3月3日上午,民警在上述盛典网吧抓获被告人冯某,从其身上缴获冰毒净重0.58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记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物证毒品一小玻璃瓶、手机一部,鉴定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抓获经过,扣押说明、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毒品称重照片,户籍材料,审讯录像,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物证记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能够与被告人冯某的罪行相适应,具有合理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冯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惠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