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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279号原告付某某,男,1984年9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上圮乡石田村*组*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624261984********。委托代理人罗文德,泰和县先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杜某某,女,1988年5月5日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住址同原告,现下落不明,公民身份证号码4210231988********。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杜某某在外务工时相识谈婚,2009年2月3日,双方在泰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后不久,被告突然变心,于2009年下半年离家出走,至今5年多没有回家,小孩全由原告的父母抚养和监护,连电话也没有与原告联系过,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判令婚生男孩付某由原告抚养长大,被告承担一半的抚养费,本案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付某的抚养费。原告付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和所生男孩付某的身份信息;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已被撕烂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上圮乡石田村委会和石田村大坪组村民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被告杜某某于2009年离家出走后一直没有回家过。被告杜某某未到庭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于2005年在深圳务工时相识恋爱,2008年6月2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付某,现由原告父母照顾在泰和县沙村镇沙市小学读一年级。2009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在泰和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至2009年下半年,因小孩感冒的事情,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发生争吵,被告杜某某以回娘家为由出走,此后一直未再回到原告家里,也没有与原告联系。原告因无被告娘家地址也没有去过被告娘家寻找,双方自2009年后至今一直无联系。原告遂于2015年3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本案诉讼中,原告表示没有需要分割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离婚后,也不需要被告承担付某的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杜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五年多不与原告联系,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小孩付某自小一直在原告家里生活,原、被告离婚后仍由原告抚养长大较为有利,原告自愿承担付某的全部抚养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小孩付某由原告付某某抚养长大。小孩长大后,随父随母听其自择。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烈旗审 判 员  李良柏人民陪审员  曾凤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