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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春法潭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潭民初字第178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委托代理人:黄宣干,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A,男,汉族,阳春市人,系原告的大哥。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委托代理人:刘学佑,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颜金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宣干、陈某A,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末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8月20日到阳春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一女刘某A。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习惯不同而吵架。被告没有尽到作为丈夫的职责,双方于2014年4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根据相关规定,请求判决: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刘某A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婚姻状况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二、原告与被告从认识到怀孕女儿时,一直隐瞒其在婚前于2012年3月7日与他人非婚生育一子的事实。该事实直到被告到潭水计生办办理准生证时才发现。计生办工作人员告知被告不符合生育二孩的手续,不予办理,原来原告在生育女儿刘某A之前已生育一男孩,刘某A属于超生,需要缴纳社会抚养费102658.96元才能出具证明办理入户手续。原告在被告的追问下才承认这个事实。由于原告的过错,剥夺了被告生育权利,同时也造成被告无辜要缴纳102658.96元社会抚养费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三、原、被告的婚姻是在双方完全自愿的情况下结合的,婚后也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并养育了女儿刘某A。虽然夫妻之间偶尔发生摩擦,但只要多些沟通和宽容,这一矛盾也会迎刃而解,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现象。但鉴于原告执意要离婚,只要原告满足被告以下的条件,被告可以同意其请求:1、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2、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3、原告交清社会抚养费102658.96元,并办理好女儿刘某A的入户手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末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8月20日到阳春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2月20日生育女儿刘某A(未入户)。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办理女儿准生证、入户手续等事而产生矛盾,原告主张从2014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庭审时,原告确认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则确认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汽车一辆,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庭审记录在案,有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阳春市潭水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后共同生活,生育有女儿刘某A,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只因缺乏沟通交流而发生矛盾,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相互坦诚和理解,各自改正缺点,是有和好可能的。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未满两年,因此,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准予离婚情形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颜金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英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