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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钟民初字第2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何珍凤、何珍芬、汤永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珍凤,何珍芬,汤永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2847号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勇。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祖龙。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吉慧。被告何珍凤。被告何珍芬。被告汤永军(系何珍芬之夫)。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何珍凤、何珍芬、汤永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祖龙、陈吉慧,被告何珍凤、何珍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永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何珍凤于2013年3月24日与我社签订钟农信(大河)(2013)年个贷字91号《个人借款合同》,向我社借款39万元,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3月23日。被告何珍芬同时与我社签订了钟农信(大河)(2013)年抵字15号《抵押合同》,提供了自有的房屋所有权(房产证号为:钟山区人民中路311号附×号×××室,土地使用证号为:市国用(籍)第2010××××号)作为抵押担保财产,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何珍芬与汤永军系夫妻关系,并签订了抵押担保承诺书。上述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多次未按照分期还款计划履行还款还息义务,现合同约定借款期已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期间利息,为使国家资金不受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何珍凤偿还所欠贷款本金390000元及利息17215.85元(利息算至2015年5月31日,实际利息以被告实际还款日计算为准),合计407215.85元;判令被告何珍芬、汤永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三份,用于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3、离婚证复印件、钟山区荷泉街道办事处证明复印件、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何珍凤已离婚且未再婚的事实。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何珍芬与被告汤永军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钟农信(大河)(2013)年个贷字91号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何珍凤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6、钟农信(大河)(2013)年抵字15号抵押合同、抵押担保承诺书及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何珍芬、汤永军为被告何珍凤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及保证的事实。7、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何珍凤发放贷款39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何珍凤、何珍芬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被告汤永军的质证意见为:缺席。被告何珍凤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我理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因我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何珍芬辩称,该笔借款由我提供担保属实,但现在无力偿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汤永军辩称,缺席。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何珍凤、何珍芬均无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3月24日,被告何珍凤与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钟农信(大河)(2013)年个贷字9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何珍凤向原告借款金额为39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年,即从2013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止,借款期间的贷款月利率为8.712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何珍芬与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钟农信(大河)(2013)年抵字15号《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何珍芬提供所有的位于钟山区人民中路311号附×号×××室附×(栋)1层×××号的房屋(房产证号为:六盘水市房权证钟山区字第000×××××号,土地使用证号为:市土国用(籍)第2010××××号)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由被告何珍芬与被告汤永军共同签订抵押担保承诺书,二人承诺除用钟农信(大河)(2013)年抵字15号《抵押合同》约定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外,并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何珍凤发放贷款390000元,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诉。本院认为,被告何珍凤向原告借款390000元,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被告何珍凤作为借款人,未依约按时偿还原告全部借款,理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何珍芬、汤永军作为担保人自愿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位于钟山区人民中路311号附×号×××室附×(栋)1层×××号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承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抵押合同、抵押担保承诺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在二被告用于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原告的上述借款时,二被告对未清偿款项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汤永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及对原告主张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珍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结算为准)。二、被告何珍芬、汤永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04元,由被告何珍凤、何珍芬、汤永军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 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雪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