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商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郭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丽景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丽景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747号原告郭荣,女,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丽景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张建宁,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少国,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荣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丽景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主体错误,故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郭荣负担。代理审判员 杨远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柳东岳 微信公众号“”